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HV-114-非抗-1-20250103-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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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吳佳靜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國仲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決先例解釋者,或法院 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 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 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以:相 對人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該本票尚涉 有疑慮為由,具狀再為抗告(本院卷頁7),並未敘明原裁定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認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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