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HV-114-非抗-3-20250305-1

字號

非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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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 抗 告人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許可選派檢查人楊月雲會計師檢查 再抗告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8日止,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就其中逾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是否仍應提出」欄中「是」以外之部分均廢棄。惟相對人若欲查詢再抗告人公司支出,詢問會計即可解答,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質疑,在兩造歷次請求分配租金事件中均有提出,並經法院判決,承審法官亦有命再抗告人提出收支明細及憑證並囑託會計師鑑定,相對人均可獲取想要之憑證,無選派檢查人必要。原裁定准予相對人選派檢查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再抗告人部分,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為抗告人設立時起迄今持有抗告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長達36年之股東,且再抗告人於108年1月22日至109年7月31日間,屢次以股東往來之科目為由借款予董事,並屢次以勞務費、交際費、交通費為由支付予董事,及決議追溯支付車馬費,並於109年4月28日支付林文泉、林文智個人訴訟之律師費用,復將收取之押金、保證金與林文智個人帳戶混用,及支出款項成立統懋企業有限公司,已致生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96條第1項、第202條、第20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暨再抗告人資產負債表與現金明細帳之記載,是否與支出借款、律師費、成立他公司之金額及依租約收取之租金相符之疑慮。又再抗告人就108年度至110年度之營收、支出情形及應給付各股東及相對人之租金為何,另有部分之公司費用、租金、員工勞健保費用、保險費、鑑界、紅包、管理費、修繕費...等等之費用支出或收入,是否為公司之必要費用及無相關支出憑證可資佐證等情,另經多件判決認定在案,亦生公司之相關資產、租約及應給付各股東之租金不明之疑慮。再扣除一部分文件,業經再抗告人於兩造其他訴訟事件已提出後,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核無不合,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所指,俱屬針對原裁定論斷本件選派檢查人檢查當否認定之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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