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合夥財產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V-99-上-147-20241231-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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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47號 聲請人 即 上 訴 人 賀姿華 聲請人因與陳猛等間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等事件,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因本案太複雜,不得歸責中區國稅局,台灣高 等行政法院81判字41號法官,高雄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林法官、台中法官、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都誤將民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正,並從行政法院81判字41號審理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字15號才發現有造假文書,因陳猛長期在77號地址與中區國稅局偽造賀光勛文書蓋章用印,移植79年、80年華民診所稅金,經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本身為變造文書,又錯誤引導所有審理法官與將上開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實,進行訴訟,直到今日真相大白。反觀從98年高雄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台南柳營簡易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至今在最高法院皆審酌有4個文書,直到台中高分院112年重上223號判決後才出現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字15號: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說明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文書內容為無中生有,卻遭中區國稅局變造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遭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林法官、台中法官、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相信為真,並據此駁回聲請人歷年來訴訟。應審酌4文書除去上開2文書①陳猛造假文書及②中區國稅局依據陳猛造假文書做成的79年綜所稅核定單,就剩下③78年11月華民診所合作條款於80年3月1日變更為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④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縱法院認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為98年訴字1515號之重大疏失判決認定為賀光勛有78年11月合作條款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因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而退夥,然陳猛自80年8月4日不定期經營華民外科診所及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賀光勛仍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聲請99年度上字第147號(下稱系爭判決)應為補充判決,捨棄80年5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及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才能正本清源等語。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先後經本院111年 度聲字第49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系爭判決核無就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以前揭主張陳猛偽造文書,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及華民安養中心之稅單核定是否真正,並其等間合夥及退夥等情聲請補充判決,但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決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補充判決之規定不符。另聲請人提及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抗告溢繳裁判費並重新計算上訴三審裁判費等詞,惟此案乃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無補充判決可言。是以,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