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TA-112-交-1048-20241014-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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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8號 原 告 高詠瑞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2PC00869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5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 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2PC00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2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2PC008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至偵查隊承辦員警處調出車禍肇事圖,上面 記載一片空白,且對方也提不出錄影照片、GPS紀錄器畫面,而偵查員叫原告至監理所申請異議,監理所承辦員叫原告也要提出行政訴訟,等法院撤銷裁罰,二種手續都要辦。偵查員說約談對方後,才會針對誣告案,送至檢察官處偵辦,行政訴訟是最後手段,應先辦手續撤銷裁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肇事圖上面記載一片空白,對方也提不出影片」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 3號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㈢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職務報告略以:「案經檢視員警陳報資料,旨案車輛係112年1月12日18時20分許於三民區大順二路181號前,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嗣經民眾報案,為員警到場查處並依對造當事人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追查,經通知違規行為人到案說明確認違規屬實後,爰依法掣單舉發。次查本案警詢筆錄,陳述人自陳知悉該起事故發生之事實,惟仍未依規定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核與規定不符。」復查原告於調查筆錄自承:「我於112年01月12日18時20分許,行經三民區大順二路181號前時,我看到對方騎乘腳踏車在前方,因為左邊在輕軌施工,我正常行駛有開大燈,對前方腳踏車駕駛鳴笛示意,對方有稍微向右邊靠,我行駛經過對方時,對方的左手碰到我的右膝蓋,讓我感到非常髒且噁心,之後我就返家了。」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訴外人許愉婕亦同時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一情,此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此情固堪認定屬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㈢本件並無從認定原告客觀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肇 事」要件,亦難認原告主觀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⒈查原告於調查筆錄陳述略為:「我於112年1月12日18時20分 許,行經三民區大順二路181號前時,我看到對方騎乘腳踏車在前方,因為左邊在輕軌施工,我正常行駛有開大燈,對前方腳踏車駕駛鳴笛示意,對方有稍微向右邊靠,我行駛經過對方時,對方的手碰到我的右膝蓋,讓我感到非常髒且噁心,之後我就返家了,後經我母親通知我,才知道有事故發生」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而訴外人許愉婕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事故前,我從大順二路北向南直行慢車道至事故地點時我車(前車輪架)與對方騎乘重機車(367-DZX)同向同車道直行,對方車輛是從我車左後方直行並長按喇叭,其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肇事,目前我未受傷」等語(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與訴外人兩人針對有無發生車輛碰撞之所述情節已有差異。又查,訴外人騎乘腳踏車之車損照片中尚無明顯車損痕跡,無從使本院得以自該車損照片相互比對印證訴外人所述事實是否為真;此外,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9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4037500號函說明二記載:「查本案訴外人自行車除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外,尚無其他足以辨識車損情形之佐證資料。另詢處理員警回復,該車前輪受損一事係訴外人於事故現場向員警自陳,惟處理員警對於自行車並無相關專業知識可資判斷車損情形,爰僅能依其陳述客觀紀錄,並拍照存證備查(即影像中訴外人筆指處)……」等語(本院卷第143頁),顯見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訴外人之車損確實存在,則本件是否該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乃至原告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肇事」要件,自容有疑義。 ⒉承上所述,本件既缺乏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駕駛車輛發生 碰(擦)撞致生訴外人財物損壞之積極證據,自難逕認原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要件;縱認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或擦撞,然依原告與訴外人所述情節程度甚為輕微,並未發生訴外人因遭撞擊而倒地之情形,則原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亦顯有疑問,被告未查明上開事實,逕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為由,而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