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TA-112-交-1054-20241014-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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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4號 原 告 陳明宏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ERB80452、32-BERB804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0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江街197巷4弄、南昌街口(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9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3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RB80452、32-BERB8045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當日僅係前往系爭車輛取物,下車準備返家,即遇員 警要求進行酒測,並未發動引擎,亦無駕駛車輛之情事。觀諸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交通肇事發生危害,亦無違反交通規則或其他可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員警基於懷疑原告有酒駕行為進而要求進行酒測,顯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員警因嘉獎規定始舉發本件違規。 2.員警要求酒測過程,並未告知原告拒測可能產生「處18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等完整法律效果,未盡明確告知義務,使原告無從預見,行政程序顯有不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員警係因見系爭車輛在 系爭地點迴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臨停於交叉路口,且當時僅有原告停留該處,現場為道路範圍,原告身上有濃厚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進而要求進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2.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有告知不配合酒測,裁處罰鍰18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消極不配合,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裁罰係依法而為之羈束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⑷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經查: 1.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改制前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而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故當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 (00:44:16-00:44:22)員警騎車於南昌街前行,系爭車輛於畫面右側出現,車頭朝左,車燈亮停等於系爭地點。(00:44:23-00:44:39)系爭車輛向前方移動,隨即自南江街197巷4弄左轉南昌街,於南昌街上前行。……⑵勘驗標的二:(00:44:06-00:44:15)員警騎車於南昌街前行,系爭車輛於畫面左側出現,車頭朝右,停等於系爭地點,員警騎車自系爭車輛車前經過。……(00:44:39-00:45:02)員警於南昌街迴轉,右轉南江街197巷4弄,可見系爭車輛停於南江街197巷4弄右側路邊。車頭朝前,前後車燈均亮。⑶勘驗標的三:……(00:58:01-00:58:26)原告:……我從那邊,移過來這邊的。……員警:……我剛剛看到你在這從那下來在開車。……(00:58:44-00:58:52)原告:我移一下車,怎會有事情?……⑷勘驗標的四:……(01:04:43-01:05:00)……原告:……我是從我家出來。我先把車移好……⑸原告與員警對話過程中,有精神渙散情形乙節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2至105、115至117頁)可佐。復經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董家和於本院證稱:(提示截圖照片編號3)我當時看到原告站在系爭車輛左側的巷子裡面,距離車後1、2公尺;他一開始站在那邊,我們本來向前行要離開,我看到後照鏡有黑色車輛(指原告車輛)迴轉動作,想說上前去攔查,攔查時看到原告坐在車輛駕駛座,當時車輛是處於發動狀態,有引擎聲,車燈也是開啟狀態,請原告熄火他才熄火。我迴轉過來有看到黑色車輛有移動一點再停好的狀態;一開始看到原告站在車後時,就看他精神渙散,站立沒有很穩,有前後搖晃的樣子;請原告離車的時候就有明顯的酒味飄散,精神渙散。當時那輛黑色車輛,車上及車旁邊除了原告外無其他人;因為原告有駕駛行為且全身酒氣,用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所以進一步進行酒測;本來要攔查他是因為從後照鏡看到他迴轉沒有打方向燈,而且停在路口,要上前勸導及舉發他未打方向燈的違規,是我迴轉後就近看才發現他有酒味及酒後駕車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可見當時係因系爭車輛有迴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臨停於交叉路口之違規行為,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而欲趨前攔停盤查身分並實施交通稽查。嗣靠近後,即見原告坐於駕駛座內,系爭車輛處於發動狀態,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加以原告亦向員警陳稱有移車之行為,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用以判定其是否有酒駕行為,過程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第1點與以上客觀事證不符,不足以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依警察機關交通執法獎懲作業規定(本院卷第189至204頁),質疑員警係因嘉獎規定始舉發本件違規乙節,並未提出實據以實其說,無從遽採。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三 :……(00:58:01-00:58:26)……員警:漱一漱啦!原告:不漱,不漱。員警:來來來。(遞出水杯)……員警:你要是完全沒有要測,我們就視同拒測,18萬扣這輛車。……(00:58:27-00:58:34)原告手拿檳榔,員警要求先不要吃,原告不聽制止仍塞入口中。……員警:漱口啦!快點!(遞出水杯)……(00:59:13-00:59:28)員警:我在問你,請問你有要做酒測嗎?有要吹嗎?員警:如果拒測的話,罰18萬,車輛移置保管,駕照吊銷,要道安講習。(01:00:01-01:00:13)員警:來,我現在問你,請問你有要做酒測嗎?沒有的話就直接扣這台車了!……員警:你全部駕照要吊銷啦!……⑵勘驗標的四:(01:03:29-01:03:39)員警:移置保管,你所有駕照都要吊銷,還要道安講習,……(原告將檳榔塞入口中)。原告:那沒辦法啦!員警:你要拒測嗎?……(01:05:35-01:05:42)員警:來,大哥,現在第一次。另一名員警:……現在時間0:53,有沒有要做酒測?原告:(以手掩面未回答)(01:05:47-01:05:58)員警:陳明宏先生,現在問你第二次,現在12:54問你第二次。你要不要做酒測?我再問你第三次,你都不回答的話,我就直接按拒測囉?(01:05:59-01:06:26)員警:陳明宏先生,現在問你最後一次,現在12:55。原告:你不要這樣啦!員警:再問你最後一次,你要不要做酒測?原告:移個車說有事情。員警:陳明宏先生,你現在跟你講你現在消極不配合,我直接按你拒測。原告:我哪有不配合?我在這,我哪有不配合?員警:我剛剛問你要不要做酒測?員警:現在最後問你一次,第四次,最後一次,請問你有要做酒測嗎?原告:我第五次也是這樣啊!……員警:好好好,那就這樣。員警:剛剛直接給你按執行拒測程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3至105、117頁)可佐。可見員警為對原告進行酒測,過程中已多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惟原告皆未正面回答,甚至於過程中不理會員警制止,拿取檳榔塞入口中,消極不配合員警實施酒測,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主張第2點,與以上勘驗結果不符,亦不足採。 4.從而,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則被告依同法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年,為依法而為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命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