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TA-112-交-1101-2024112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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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01號 原 告 林安裕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4MB60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左營區民族一路與榮總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行駛人行道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經測定酒精濃度達0.41mg/l)」之交通違規,遂填掣掌電字第B4MB603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又前揭違規行為涉及公共危險罪嫌,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68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認原告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65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5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2年7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4MB603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駕駛執照限於112年8月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駕駛執照。」(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聯盈化工有限公司之司機,駕駛普通大貨 車為業,因原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銷,原處分逕予吊銷原告所持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實與本件違規行為無關,有違依法行政、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且同時限制、剝奪原告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影響原告之工作及生計,原處分顯然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警員職務報告略以:「於112年4月3日13 時45分許,在左營區民族一路與榮總路口見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人行道,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故上前攔查,聞到駕駛人散發酒味,對渠實施酒測,酒測值0.41mg/l等語。」;復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畫面時間)01:41:52-員警發現原告行駛人行道,上前攔查、01:42:36-原告經酒精反應感知器測試有酒精反應、01:42:47-經酒精反應感知器測試第二次,有酒精反應、01:43:06-員警:「你什麼時候喝的?」、01:43:11-原告:「10點多喝的」、01:44:01-員警:「你是喝什麼?」,原告:「啤酒而已」、01:44:54至01:45:07-經酒測器檢測,酒測值為0.41mg/l…影像結束。足認員警依原告行車狀態(行駛人行道)及攔停後發現散發酒味,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疑似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而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已修正,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應」改為「得」,但以同法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而擴大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令,本件交通安全講習本屬修正前處罰條例適用範圍,綜合觀之修正後法令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至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雖已修正,惟修正部分於本件無影響,附此併敘。⒉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⑵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0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03以上。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9月5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3239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61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8月15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第35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2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一、檔案名稱:2023_0403_134028_011.MOV,影片時間及內 容:2023/04/03下午1:40:26 — 1:43:24   01:41:52 — 01:41:58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人行道,為警攔查。01:42:23 — 01:42:40員警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稱:沒有。員警仍持紅色酒精感應棒請原告呼氣,原告吹氣後,感應棒顯示紅色反應。員警隨即說原告有喝酒,為原告所否認。   01:42:46 — 01:42:57員警再一次持紅色酒精感應棒請 原告呼氣,原告第2次吹氣後,感應棒仍有紅色反應,員警確認原告有喝酒。但為原告否認,稱只是買飯而已。   01:43:08 — 01:43:13員警問原告何時喝酒?原告稱: 好幾小時前喝的,約10點多喝完。   01:43:20 — 01:43:21原告表示自己沒有做什麼。員警 告知其行駛人行道了。(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2023_0403_134328_012.MOV,影片時間及內容:2023/04/03下午1:43:26 — 1:46:26,01:43:34-員警明示對原告進行酒測。   01:43:37 — 01:43:40員警再告知原告行駛人行道而已   ,沒有說原告怎樣。   01:43:57 — 01:44:01員警告知原告吹嘴進行酒測,並 問:「是喝什麼?」,原告稱:「啤酒而已」。   01:44:11 — 01:44:17員警請原告吹嘴酒測前,未讓原 告潄口,但有權利告知,告知內容:酒測值0.15以下為勸導   ,0.15-0.25為開單、扣車,0.25以上為公共危險罪。   01:44:18 — 01:44:37員警持酒測器請原告持續吹氣, 第1次吹測失敗後,員警知告原告須持續約5秒鐘,原告仍第2次吹測失敗,員警再請原告吹長一點點,原告仍第3次吹測失敗,員警表示太短,請原告吹約5秒鐘,原告仍第4次吹測失敗。員警指導其吹氣,但仍第5次吹測失敗。   01:44:38 — 01:45:11第5次失敗後,員警請原告吹大口 氣,但原告面有難色表示10點多喝一瓶啤酒而已,員警說知道後,仍請原告吹嘴,第6次吹測酒測值為0.41mg/l。員警告知原告酒測值0.41mg/l,涉公共危險罪,須送法院。(   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4頁至 第75頁),則原告本次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㈣次查,原告前於108年8月3日18時54分許,因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1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被告108年8月15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原告再於112年4月3日有本件騎乘系爭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已為10年内之第2次違犯,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之,自屬適法。至原告雖主張知道自己錯了,自己是開大貨車維生,父親住院中,不能沒有這個駕照,且自己年紀大了,沒辦法找其他工作,又需要負擔父親醫療費用等語,惟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應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被告並無裁量餘地,原告上開所述固值同情,但應由原告或其家人請求相關政府機關依其情形提供所需服務或給付,非被告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得考量之因素,而不影響被告做成原處分的合法性。  ㈤原告另主張原處分逕予吊銷原告所持有之大貨車駕駛執照, 有違依法行政、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此雖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吊銷其駕照、禁止其3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有各級車類駕照之處罰規定,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然亦明確說明道交條例中,就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受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該「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與憲法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時採取在特定時間內全面剝奪其駕車自由之方式,確有助前開目的之達成(合目的性原則)。立法者已考量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量對於違規駕駛人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限制,復經衡酌該行政處分所追求保障用路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等事項(衡量性原則),況其所侵害違規駕駛人之工作權及人身自由權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3年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最小侵害性),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合於依法行政,且手段與所欲追求的目的之間,具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原告所為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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