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TA-112-交-1136-2024100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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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36號 原 告 蔡志和 住○○市○○區○○里○○○000號之1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8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平街與永中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致訴外人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二)摔車倒地受傷,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6月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2年7月1日前繳納。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因錯過永平街與永華路口,故駛至系爭路口前減速跨越雙黃實線,欲左轉入廟庭迴轉時,發生與其相距20-25公尺之系爭車輛二自摔倒地,主因是當日雨天,地面積水濕滑,系爭車輛二車速又太快打滑,自身操控不當所致。當下原告曾猶豫是否下車關心,惟認兩車既無發生碰撞,又聽見系爭車輛二在逾13.9公尺前即對其鳴放喇叭,有充足時間反應,顯然訴外人劉○○摔車倒地與其駕駛行為無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因而原告不知此為違規事實情況下駛離現場,顯無肇事之認識,當無逃逸之故意。且原告一經警察機關通知,隨即坦然到警局說明並製作筆錄,並未逃逸而避不見面,觀諸原告之事後反應態度,更足認原告當時並無欲逃避責任之行為,更無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而原告雖於偵查中坦承肇事逃逸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3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實係原告於偵查中,面臨檢察官詢問時原告未能理解其意,更未知悉其可能受到裁罰有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嚴重結果,因此誤解接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原告偵查中認罪之效果,僅及於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上,原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應依相關事證判斷,不能依該緩起訴處分書遽而憑為原告就其肇事致人受傷有所認識之證據。且觀諸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刑罰規定之解釋,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就「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不分情節輕重,而一律處以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經審視原告刑事調查筆錄:「原告答:發生交通事故我有在永平街與永中街口的廟庭前廣場停一下,猶豫要不要下車,後來我想一下因為沒有碰撞所以認為事故跟我沒有關係,因此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報案請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訴外人劉○○調査筆錄:「答:我有看到對方從前方對向過來,發現對方迴轉時約5公尺,我有煞車並且導致我煞車鎖死摔車。」及採證光碟錄影畫面,影片名稱: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08:00:00-08:00:1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沿永平街由東往西行駛(於監視器右下角出現),於接近永中街交岔路口,跨越雙黃線左轉駛入福德祠廣場,適訴外人劉○○由對向車道駛來,突遇原告左轉而閃避致煞車不及摔倒在地,O8:00:43-08:00:58原告並未下車對訴外人劉○○實施救助或打電話給警方,而自福德祠廣場迴轉,自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由西往東沿永平街行駛離去;影片名稱:福德宮監視器,影片時間00:00:27-00:01:1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自畫面右側駛來,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福德祠前廣場,訴外人劉○○為閃避原告致車輛失控打滑,摔倒在地,原告於訴外人劉○○車前停滯一下,卻未下車關心訴外人劉○○之傷勢、留下聯繫方式或打電話通知警方及救護單位,而於福德祠廣場迴轉後離去。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一行經系爭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不應跨越雙黃線迴轉之情形,而依當時日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訴外人劉○○騎乘系爭車輛二摔車倒地,身體多處受有傷害,詎原告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預見劉○○將可能因此受傷,仍基於筆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劉○○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顯有違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課予汽車駕駛人於釐清責任歸屬前,即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該當肇事逃逸之要件,自符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應予處罰。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被告裁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分: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2.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5.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6.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7.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37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7月1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43517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壹、檔案名稱:永華永平-永平街往西車牌.avi 影片時間:民國110年7月29日07:59:45-08:00:05影片內容:07:59:49-07:59:51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一)往西行駛於永平街雙黃線之右側汽車道。 (影片結束) 貳、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avi影片時間:民國110年7月29日08:00:00-08:03:37影片內容:08:00:00-08:00:08 系爭車輛行駛於永平街右側車道,前面永平街路 口號誌適為綠燈狀態,惟系爭車輛未直行通過該 路口,突然跨越雙黃線左轉,此時一部從對向車 道正通過該路口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二)駛來, 因急速煞車摔倒在地。系爭車輛二機車騎士處於 系爭車輛二左側附近。 08:00:09-08:00:11 系爭車輛一並未停車下來,關心摔車倒地之現場 狀況,仍逕駛入有正神招牌之地方。 08:00:11-08:00:43 倒地的系爭車輛二一直處於對向車道的馬路上,系 爭車輛二機車騎士處於系爭車輛二左側附近,期間 有二輛車輛經過,無人救護處置。 08:00:44-08:00:50 系爭車輛一從有正神招牌之地方駛出,經過還倒地 的系爭車輛二,仍未停下車來救援,逕右轉行駛離 去。 08:02:14-08:02:17 系爭車輛二之機車騎士站起來走向畫面左方。 (影片結束) 參、檔案名稱:福德宮監視器.mp4影片時間:民國110年7月29日00:00:00-00:01:12影片內容:00:00:31-系爭車輛一自永平街的右側車道駛來,正要左轉 切入對向車道時,系爭車輛二於對向車道駛來。 00:00:32-00:01:09 系爭車輛二因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騎士瞬間坐 在地上,系爭機車則滑地差點撞到系爭車輛一, 此時系爭車輛一度短暫停駛,不久即駛入宮廟廣 場180度迴轉後,右轉駛離,摔在路地上的騎士並 未受到救護處置。 00:01:09-00:01:12 摔在路地上的騎士與機車繼續在地上,並未受到 救護處置。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8-145頁 )。又依訴外人劉○○於警詢陳述:我於110年7月29日8時騎乘系爭車輛二於永中街北往南直行,行駛至永中街與永平街口時為綠燈直行,因對向1輛行駛於永中街南往北之自小客車突然於雙黃線迴轉,為了不撞到他而煞車導致我摔車。我有看到對方從前方對向過來,發現對方迴轉時約5公尺,我有煞車並且導致我煞車鎖死摔車,是因對方迴轉導致摔車等語(本院卷第60頁)。依前開事證以觀,可知系爭車輛一貿然於系爭路口迴轉,致系爭車輛二閃避急煞而人車倒地,造成訴外人劉○○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乙情。原告於警詢陳稱其有猶豫是否下車關心,足徵原告就前開發生交通事故已有知悉,惟原告選擇逕自駛離,竟未下車處理,亦未確認訴外人劉○○有無受傷,且未報警處理或留下連絡電話,旋即駕車離開現場,顯未盡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核其所為已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㈢按一行為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無一事同受刑罰與行政罰二罰之疑慮,並無違憲法法治國之比例原則。查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3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被告自得依法另為裁處,是被告依前開法規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限制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3年後即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解免原告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原告主張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有為比例原則乙情,亦難憑採。 ㈣至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 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駕駛執照,然此等教示性質之記載不應於「處罰主文」欄位內為之,而應於裁決書「簡要理由」欄內記述藉以提醒受處分人,方屬適法,換言之,此種記載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