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TA-112-交-1167-2024101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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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67號 原 告 陳德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PE6001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2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南化區省道臺20乙線7.3公里與南化區市區道路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PE60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8月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PE60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伊於接受警察盤查後,過度緊張,加之當時正值中午,車 行方向為逆光,為閃避右方來車而看不清燈號。因此於警察示意伊離去後,便立即啟動車輛,行至路口中央始發現燈號為紅燈。   ㈡本件違法盤查在先,其後攔停違法,為蓄意釣魚執法,入 人於罪。且實際開單之員警並無親眼見證違規,僅係依見證員警之指示所為。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之事實經員警目擊,遂對原告進行攔停。準此,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按行政機關調查事實所採用之證據方法,原則上應不受限 制。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違規行為,依其行為態樣,本就得以目視當場舉發,以科學儀器取證,僅係為加強證明力。故本件以員警目擊所為之當場舉發,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53條第1項。」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2年7月26日南市警井交字第1120452717號函、原告陳述單、影片擷取畫面及員警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本院卷第47至第69頁)。   ㈢次查,經本院勘驗員警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MOVA9879(影片時間:2023/04/07 11:56:12 —11:58:08)    11:56:36 — 11:56:39    可見系爭車輛向左跨越白色虛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並持 續向前行駛。   11:56:40 — 11:56:44    系爭車輛左側車燈突然亮起又滅,約1秒後,於越過白色 停等線時,左側車燈又突然亮起。   11:57:03 — 11:57:09    系爭車輛向左偏移,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車身行駛於機車 道上,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   11:57:10 — 11:57:19    系爭車輛左側車燈突然亮起,持續向前行駛於機車道上, 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後,前車輪停於機車停等區。    11:57:20 —11:57:43    警車緩緩趨近,系爭車輛駕駛座將車窗搖下,又將車窗搖 上,兩車併停(因為沒有聲音,不清楚是否有交談)。    11:58:05 —11:58:08    前方對向車道上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原先與內側車道警 車併停之系爭車輛突然向前行駛。   ⒉檔案名稱:MOVA9880(影片時間:2023/04/07 11:58:09 — 12:00:04)    11:58:09 — 11:58:13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越過機車停等區、白色停止 線持續向前行駛,Y字型路口右邊對向車道上之交通號誌為紅燈。    11:58:13 — 11:58:45    Y字型路口右邊對向車道上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系爭車輛並朝Y字型路口左邊行駛,左邊交通號誌為紅燈,警車跟上前,停在系爭車輛後方停等紅燈。    11:59:06 — 12:00:04    警車有人下車,該名男子身穿藍色制服走向系爭車輛駕駛 座旁以右手敲車窗,駕駛開啟車門並未下車,身穿藍色制服之男子邊走向系爭車輛車前查看邊講電話,又自車前走向車尾,可見藍色制服左臂有臂章,結束電話後再次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   ⒊檔案名稱:2023_0407_112603_002A(影片時間:    2023/04/07 11:26:02 — 11:29:02)以下為譯文(以    國語呈現)    原告:一樣都是當過警察,我知道,我99期畢業,我會不     知道,是要開怎樣,要怎麼開。…    原告:好啦,你趕快開啦,我來申訴,你臂章號碼給我。   ⒋檔案名稱:2023_0407_112903_003A(影片時間:2023/04/0 7 11:29:02 — 11:32:01)    以下為譯文(以國語呈現)    原告:你你你號碼給我,你有種就拿過來,08026,不曾     被人投訴過,所長很大嗎。…    原告:法理不外人情,我跟你說啦,兩線一星算什麼。   ⒌檔案名稱:2023_0407_113203_004A(影片時間:    2023/04/07 11:32:01 — 11:34:43)    以下為譯文(以國語呈現)    原告:我一定會陳情,陳情你局長,找個機會跟你認識一     下,姓張,很大嗎,兩線一星。…    原告:今天認識你啊,我會找個議員給你認識。…    原告:警察要大方一點,不要讓人瞧不起,人家說臭警察    就像是這種的,我不是在說你喔,我不是在說你喔     。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本院卷第81至第83頁、第 93至第113頁)附卷足憑。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於畫面時間11:58:09時,原告越過停等線,向左邊路口前進,此時路口號誌為紅燈,則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又依上開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1:57:20至11:57:43可知 ,警車緩緩趨近,系爭車輛駕駛座側車窗搖下,又將車窗搖上,系爭車輛與警車併停,縱如原告所稱員警有為盤查,無非係因系爭車輛有跨越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方向燈忽明忽滅、於機車道及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等違規行為,而有趨前了解之必要。彼時警車係於紅燈時併停於汽車道上,時間短暫,並無妨害交通安全之虞,故原告以員警違法盤查,無視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等語置辯,洵無可採。   ㈤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1:59:06可見攔停員警身穿藍色制服,左臂並有臂章,顯非穿著便服。又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員警當場目睹原告闖紅燈後,立即將原告攔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原告,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發之,自屬合法。另依勘驗筆錄顯示,原告於被員警攔停後,只反覆提及欲投訴員警,並無要求開立異議書之舉。故原告以盤查、開單違法,要求異議書被拒等抗辯,亦無可採。㈥原告固另主張違規係因過度緊張及車行方向為逆光,為不慎誤闖紅燈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依本件客觀情節,核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詎竟疏未注意,容屬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因原告自己個人一時疏忽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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