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TA-112-交-1191-20241018-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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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91號 原 告 翁煒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 (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博愛路口,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第60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8月4日開立原處分一、二、三,分別裁處原告「一、罰鍰10,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罰鍰限於112年9月3日前繳納,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一、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9月3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9月4日前繳送。」(原處分三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因系爭車輛目前借予他人使用,無法確認是否為借用者造成肇事事故。 ㈡所收到之交通罰單亦無法確認車牌號碼,無法證明違規車輛 為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職務報告可見,員警返所調閱警用監視器畫面顯示,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檢附車輛照片,清晰可辦,且其身著之上衣及拖鞋、車型、車前之手機架均與警方攔停時相符。又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員警係行駛於原告正前方,明確指示原告靠邊停車,且員警已按鳴機車喇叭並向原告以手勢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持續行駛後逕行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原告因本身恐見罰故而置道路上他人之安全為無視,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雄市鳳山區市區道路與員警追逐過程中,於1分鐘内逆向行駛、連續闖紅燈,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如該車輛使用者並非原告,應 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經查本案並無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故仍應依規定處罰。 ㈢經查原告於101年2月2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 年9月1日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次查原告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核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之情節,被告依法於其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點,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現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⑶現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⑷現行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⑸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⑹現行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 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⑺現行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0元。」⒊現行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6月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2789200號函、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職務報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85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分別略以:「檔案名稱:MST-0109。影片時間:2023/04/27(21:23:04-21:26:04)。21:23:04-21:26:04配戴密錄器員警騎乘巡邏機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於21:23:41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員警騎乘機車向前行駛。……員警騎乘機車持續巡邏,於21:25:55配戴密錄器員警按鳴喇叭1聲,輔以左手示意騎乘白色機車前方有置物籃、身穿短袖、短褲、戴眼鏡之機車騎士靠邊停車受檢,配戴密錄器員警將機車騎至來向白色停等線、機慢車停等區前方,輔以右手示意該名機車騎士靠邊停車,影片結束。」、「檔案名稱:MST-0109-1。影片時間:2023/04/27(21:26:04-21:29:04)。21:26:04-21:29:04配戴密錄器員警將機車騎至路邊,發現該名機車騎士不服從指示,遂騎乘巡邏機車上前追該名機車騎士,……。」、「檔案名稱:MST-0109-2。影片時間:2023/04/27(20:46:16-20:49:16)。20:46:16-20:49:16另一名員警胸前密錄器錄影晝面可見於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20:46:30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員警騎乘機車持續巡邏,於20:48:45可聽見前方員警對一名機車騎士按鳴喇叭1聲,輔以左手示意騎乘白色機車於機慢車停等區之騎士靠路邊停車,員警將機車暫停於白色停等線、機慢車停等區前示意該機車隨同路邊停車,於20:48:51穿短袖、短褲之機車騎士跟隨前方員警機車向右繞過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汽車駕駛人,向後方逆向行駛,另一名員警隨即騎乘機車追上前,於20:48:56該名機車騎士持續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白色停等線、行人穿越道後,於順向車道交通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右轉後向前加速行駛,於20:49:07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同向用路人呈現停等狀態,於20:49:10白色機車騎士加速向前越過白色停等線、行人穿越道,穿越交岔路口,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8至102、105至117頁),可知原告因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員警攔停,員警按鳴喇叭1聲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停車受檢,惟原告不依員警指示而加速逃逸,逃逸過程竟置道路上車輛及行人之安全於不顧,非但逆向行駛,且以高速行進並於紅燈右轉、闖紅燈等違規行為,是原告於前揭時地、地點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原告固主張無法確認是否為借用者造成肇事事故云云。惟按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惟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並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容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107年1月8日起,即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所有人,此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7頁),原告自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是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㈣原告復主張無法證明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云云。惟查,經員 警檢視調閱事發前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131頁下圖),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其型式、顏色與攔停之車輛相符(本院卷第106、112頁),且駕駛人身著之上衣、系爭車輛右側未裝設後照鏡均互核相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其採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33頁),足認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然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 所變更,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人,足見依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查本件係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5頁),即無違規記點之適用,故原處分二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除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分,並無違誤,惟本件裁判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非屬當場舉發之情形,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關於違規記點3點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由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