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TA-112-交-1211-20241218-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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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11號 原 告 陳敏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16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及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9時49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95號騎樓前,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另於同年月18日13時42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197號騎樓前(下合稱系爭地點),有「在人行道(含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及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8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及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裁處原告「ㄧ、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限於112年09月15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按臺南市議會第3屆第8次定期會會議紀錄中,警察局長之陳 述及原告個人觀察。臺南市區的騎樓,如果有畫綠色格線者,應是可以停車的。又路邊同時有紅線與車格,其意應為「沒有停車格的地方禁止停車,但是可以停在停車格」。系爭地點同時設有禁止停車的告示牌及綠色格線,亦應做相同解釋,否則將使人民無所適從。況且現場起始路段所設禁止停車之告示牌過小,且被柱子擋住,一般路過看不清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騎樓」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 築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地 點旁設有騎樓禁停機車之標誌,顯示該地係屬騎樓地範圍, 則依上開道交條例規定騎樓既屬「道路」,其設置為供公眾 通行,自不得於騎樓停車及臨時停車。 ㈡依臺南市停車管理處105年11月3日南停車企字第1051120747 號函:「……二、為整頓臺南火車站周邊區域之交通環境及配合實施機車停車收費管理措施,本市已公告自105年4月12日起本市台南火車站前站周邊包含……中山路(自臺南火車站迄民族路口)……之人行道及騎樓禁止停放車輛。三、……現場騎樓之綠色線係配合本府『騎樓暢通』計畫所劃設之最小淨空基準線,非標示可供停放機慢車之停車標線。」,及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2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60519234號函:「二、本府推廣之騎樓暢通計畫,為全市實施之計畫,係以人性化的角度出發,尊重市民生活停車習慣及店家經營需求來辦理,目前共公告27個示範區,示範區內騎樓外牆(門前)往外推1.5公尺的位置繪製整齊線,此區域須完全淨空供行人通行使用,目前由警察單位加強取締,以維持1.5公尺之騎樓空間供行人通行,後續並將持續勸導,同時辦理友善騎樓競賽(參賽路段騎樓外牆(門前)往外推1.5公尺的位置亦需繪製整齊線,淨空騎樓供行人通行),以競賽獎勵等方式推動本市騎樓全面淨空,以達到將騎樓空間還於行人之目的,合先說明。另查旨揭違規地點(本市中西區中山路195號騎樓綠色整齊範圍內)屬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路段,併予敘明。」。上開函釋說明系爭地點所繪設之綠色格線係臺南市政府所推廣之騎樓整齊線,須完全淨空供行人通行,以達將騎樓空間還於行人之目的。原告於該地點違規停放系爭機車,已悖於前開函釋目的,而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舉發機 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經查,事實概要欄所載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472576號函、職務報告、交通違規陳述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㈢由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人行道(包括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屬道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範圍,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此規範為任何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均有責任知悉。查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系爭地點屬騎樓(本院卷第95、99、101、103頁),本即屬依法設置供公眾通行之人行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況現場設有禁止停車告示,告示清楚明確並無遭物體遮蔽,為一般駕駛人可得注意之情形(本院卷第97頁)。而系爭地點劃設之綠色實線,並非供車輛停放之停放線,係為配合臺南市政府「騎樓暢通」計畫所劃設之最小淨空基準線(本院卷第105頁臺南市停車管理處105年11月3日南停車企字第1051120747號函可資參照)。其意係要求此區域應完全淨空供行人通行,而非供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用,則原告分別於前揭時間在系爭地點停放系爭機車之行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無訛。至原告以臺南市議會「騎樓違停改善」專案報告為其主張依據,然從交通局長發言紀錄整體脈絡觀之及專案報告綜整摘要紀錄,可知騎樓可否開放停放機車尚待研議,原告對系爭地點劃設之綠色實線,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