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TA-112-交-1217-20241023-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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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17號 原 告 蔡鎮戎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5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ID3088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308833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與建民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7月11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ID3088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8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3088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使用「機車」而非汽車,道交條例第31條、第31條之1、第35條均有區分汽、機車適用條款,被告於法規不明確情形下卻逕行使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不當連結原則」(並未於道交條例明確區分,卻逕將機車視同汽車)。㈡原告於行駛當下確實已經有打方向燈,檢舉人拍到的推斷是方向燈一閃一閃時未閃的剎那間隔,或是刻意變造過的畫面,檢舉明顯有誤,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取得證據資料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並應將地點或路段定期公布於網站。且檢舉人惡意對原告沿途持續注視、接近、錄影之仇視式尾隨跟拍,已觸犯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他人權益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縱使在公共場所中,原告也享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樂個人資料的自主權利。㈢被告對於旁邊另一輛未打方向燈之機車未予以開立罰單,且對於系爭車輛後方檢舉人車輛是否使用方向燈亦未予查證而予以檢舉人開立罰單,及對於突然出現之用路人並未行走於劃設人行道之道路通行,亦無對該行人一併處分,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有「裁量怠惰」之行為等語。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道交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先顯示方向燈」,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像時間16:57:56-原告騎乘MFU-1567號機車由外側慢車道右轉建民路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轉彎確有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㈡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内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内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2年7月10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2年7月10日)起7日内(檢舉日:112年7月11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處理細則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8月18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746900號、112年12月7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5593400號函、舉發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67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89至91頁),堪認屬實。㈣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MFU-1567-BID308832、BID308833(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7/10 16:57:53至16:58:02;勘驗内容:16:57:54-原告車輛(MFU-1567)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前,準備右轉,惟此時原告車輛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16:57:58-原告車輛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後,開始向右偏移行駛,惟原告車輛仍未開啟右側方向燈。16:57:59-原告車輛已開始右轉,惟原告車輛仍未開啟右側方向燈。16:58:01-原告車輛已完成右轉,惟原告車輛右轉之過程中,均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本院卷第81至82頁),可見原告於路口處右轉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㈤原告雖主張其係使用「機車」而非汽車,道交條例第31條、第31條之1、第35條均有區分汽、機車適用條款,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及「不當連結原則」云云;然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明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外,依交通部74年5月3日交路字08500號函:「……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汽車包括機車,係一般性規定,如在條文內另指明機車者,即在以特別規定排除對汽車規定之適用……。」可知道交條例關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原則上應包含機車駕駛人在內,原告上開所述,顯對條文內容有所誤解,難以憑採。㈥原告又主張檢舉影片係刻意變造過的畫面,檢舉明顯有誤,且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取得證據資料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並應將地點或路段定期公布於網站云云;然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 ㈦原告另主張檢舉人惡意對其沿途持續注視、接近、錄影之仇 視式尾隨跟拍,已觸犯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他人權益之規定云云;然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行駛於戶外之公共道路,屬不特定人得共見之公共空間,且後方檢舉民眾亦無何特意、持續性跟追之情事,難認對原告隱私權干擾程度重大,即難認已達過度侵害之程度,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應認本件舉發程序仍為合法。㈧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其他違規人予以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有「裁量怠惰」之行為云云;然按我國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縱檢舉人或其他人確有違規情事,亦係舉發機關於調查後是否依法舉發之問題,而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㈨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