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TA-112-交-1227-20241023-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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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27號 原 告 胡世群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8月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GFH675159號、第32-GFH746366號、第32-GFH935142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7時24分、112年5月2日19時12分 、112年5月29日23時0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巷○○弄00號、54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FH675159號、第GFH746366號、第GFH9351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8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GFH675159號、第32-GFH746366號、第32-GFH935142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序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限於112年9月11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一、罰鍰600元,罰鍰限於112年9月6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一、罰鍰600元,罰鍰限於112年9月7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停放處並無劃設紅、黃線,仍有道路空間可讓 其他車輛進出,並不會妨礙車輛通行。縱於車輛出入有所影響,亦係因居民圍地施工所造成,不可歸責於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倘受處分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或未劃設紅黃線為判斷基準。 ㈡觀諸採證相片並比對GOOGLE地圖街景可知,系爭地點係連接 住戶與華夏巷西五弄之唯一通道,顯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當屬「道路」無疑。又就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及佔據之道路面積而論,顯已實際造成他人、車出入之困難,要無疑義。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㈡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 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或被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職此,經客觀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其判斷結果自不得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6月2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097226號函、112年7月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098486號函、112年7月4日中市警交六字第1120100709號函、112年7月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01844號函、112年10月2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68165號函、112年11月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75854號函、原告陳述單、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㈣經查,依違規照片顯示,系爭地點鋪設柏油路,道路路面非 寬,前方復有一小彎道,系爭機車以垂直於路面邊緣之方式停靠於柏油道路,後輪距離路面邊緣顯逾40公分並侵入車道,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業已佔據整個車道寬度約2分之1,明顯造成車道大幅縮減,致使其他行人或車輛須閃避系爭機車始得向前通行,增加發生碰撞之風險,核其情節已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並阻礙交通順暢,足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又依違規照片可見系爭地點旁邊因施工設有圍欄而無法通行,益徵原告對於系爭地點停車,將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一節,當有所認識。原告以應歸責於住戶之置辯,洵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並未劃設有紅、黃線云云,惟查,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不以停車處所是否有劃設紅、黃、白標線或其他禁停標誌者為要件,只要車輛停車位置已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道路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該條之違規要件,故系爭地點固然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但原告上開停車行為已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已如前述,原告以該地點未設禁停標線為由,主張得免於裁罰,於法不合且無理由,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