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TA-112-交-1245-20241226-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45號 原 告 鍾志維 住○○市○○區○○里○○路000號 輔 佐 人 莊育青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8月1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3時0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有起駛時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製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被告遂在112年8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3條第1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停等紅燈,綠 燈後右轉,是對方從後方跨越雙黃線超車右轉才會撞到系爭車輛,原告沒有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本件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依據原告及對方所述行向,路旁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認定系爭車輛起駛往左前時,若注意讓對方先行就不會發生事故,認原告有起駛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肇事因素,被告據此裁決原處分無違誤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應由主張裁罰事實存在者先為證明。是被告應就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舉證。 ㈡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係在處罰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起駛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爭道行駛態樣之一,起駛應讓行進中車輛之目的,係為遏止爭道行駛之危險行為,蓋因衡情起駛車輛如貿然駛入已有其他車輛行駛之道路,將致原行進中車輛難以注意不及反應,兩車爭道行駛即爭相於同一車道行駛,易生碰撞有害交通安全,因此起駛車輛應禮讓已在該車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需待行駛中車輛通過後,再進入欲行駛之車道,以避免爭道行駛。 ㈢經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影片、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 1.檔名:L117612_00000000000000000(系爭車輛後鏡頭)畫 面一開始未移動,之後前行,有碰撞聲。2.檔名:2021_0710_130552_133A(系爭車輛前鏡頭)畫面時間13:05:59-13:06:03 前方號誌轉變為綠燈,系爭車輛向前偏右方行駛。畫面時間13:06:04-10有一台黑色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前方出現,旋有一碰撞聲,黑色車輛繼續自系爭車輛前方右轉。3.檔名:L117612_0000000000000000(上開黑色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黑色車輛直行,右前方系爭車輛停等在停止線後方,畫面時間13:05:17系爭車輛右轉燈閃爍。畫面時間13:05:23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黑色車輛接近路口時稍微偏左後右轉。4.檔名:L117612_00000000000000000(路邊店家監視器)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停等在停止線後方,右轉燈閃爍,靠近路邊,系爭車輛起駛直行於路口右轉,此時黑色車輛由系爭車輛左方出現,亦在該路口右轉,兩車發生碰撞。 5.是從上開影片內容足徵號誌紅燈,系爭車輛停等未移動,有 閃爍右轉燈,號誌轉換綠燈時直行右轉彎,未向左駛出起駛 。 ㈣被告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然鑑定意見書所據無非是以黑色車輛駕駛稱其見到系爭車輛好像是停在路邊不動,就從左側繞過去右轉,途中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及原告稱剛起步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黑色車輛碰撞;暨以影片畫面中系爭車輛靠外側,黑色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適系爭車輛起駛往左前,左前車頭與黑色車輛發生碰撞等因素,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起駛往左前時未讓黑色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卷第123、124頁)。惟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路邊監視器影片,均僅見系爭車輛停等後直行右轉,未見系爭車輛有向左行駛之動線,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為碰撞點乃係因黑色車輛自系爭車輛左側經過後右轉,故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較靠近黑色車輛為碰撞點,非系爭車輛向左行駛始致左前車頭為碰撞點。因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系爭車輛起駛往左前行乙情,要與上開影片呈現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有異,容有誤會,自難採信。 ㈤系爭車輛搭載之乘客固在談話紀錄表中稱系爭車輛原本臨停 ,上車發動後停等紅燈,號誌轉綠燈後便打右方向燈右轉等 語(卷第143頁)。惟從上開影片足見系爭車輛非臨停完畢後貿然進入車道,反係原本就停車在車道上,結束臨停狀態後打右轉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已處於行駛狀態,適逢號誌為紅燈遂停等轉換燈號,綠燈時系爭車輛亦未向左駛出占用黑色車輛原行車動線。況自黑色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復足見系爭車輛閃爍右轉燈後約5秒黑色車輛才行經過系爭車輛旁偏左行駛再右轉,顯見系爭車輛係在停等紅燈後直行右轉彎,非向左偏駛影響行進中黑色車輛之原行駛動線,難認有起駛未禮讓行進中黑色車輛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㈥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雖先臨停於路口停止線後方,惟其結束 臨停時,該路口號誌適逢紅燈,遂停等紅燈並使用右方向燈為右轉之準備,嗣燈號轉換為綠燈時直行右轉,系爭車輛本位於該處,未貿然駛入黑色車輛行車路線與黑色車輛爭道行駛,難謂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是否逾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時 間,與新舊法比較等,因原處分撤銷無贅述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經本院斟酌後,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