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TA-112-交-1297-2024102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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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97號 原 告 劉世福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大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宜警交字第Q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9月2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並未一次拍攝原告違規全貌,係以拼湊 方式舉發,無法證明為系爭車輛。事發當時所載運之貨櫃為空櫃,並無超重可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由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地磅站前方5公里內之路段,設有相關號誌,足以提醒載重大貨車駕駛人前方設有地磅站,應於開磅時依規定駛入地磅站過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竟於案發當時直接駛越該地磅站,未依規定過磅。故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㈡無論是否為空車,為維護行車安全大貨車皆應於地磅站進行過磅,更遑論該地磅站外之標誌已有說明「大貨車以上車種(含空車)一律過磅」,原告為考有營業貨櫃曳引車之駕駛人,見到該標誌即應意識無論所載之貨櫃是否為空櫃,皆應進行過磅,故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之行為,顯然仍具有過失而須負行政罰之責任,故被告為本件裁罰之處分,自屬有據,應予維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情形記違規點數2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即現行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⒉道交條例:⑴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00元。」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0條:「(第1項)停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設於關卡將近之處。(第2項)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遵6』。……。」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10月19日警礁交字第1120020287號函、申訴回覆照片、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89頁、卷末證物袋),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2) 影片時間:2023/06/20(12:34:23-12:34:30)12:34:23 影片開始。12:34:26 一輛綠色車身大貨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12:34:27 畫面可見橘色貨櫃,上有黑底白字之「嘉里大 榮物流」字樣。 12:34:30 畫面右上可見車尾,影片結束。影片全程可見路旁設置綠色LED 顯示之「大貨車以上過磅」、紅底白字之「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及黃底黑字之「科技執法違規取缔」等三塊告示牌。   (影片全程未見車牌號碼,惟於卷證第077頁照片顯示,於1 2:34:29時,同地有一車牌號000-0000之綠色車身大貨車通過。)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4 頁 ),可知地磅站前設有「大貨車以上車種(含空車)一律過磅」之標誌,原告未依標誌指示過磅,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所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處罰要件。㈢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無法證明為系爭車輛云云。然影片全程雖未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惟於12:34:29時,同地有一與影片車輛相同車型、顏色之系爭車輛通過(本院卷第77頁),足證影片中之違規車輛即為系爭車輛。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㈣原告另主張事發當時所載運之貨櫃為空櫃,並無超重可能云云。然查,105年11月16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修正之立法意旨:原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顯見違規駕駛人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等語,顯見該條文之修法精神,乃為加強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非以其有超重、超載情形始需過磅。故無論是否超重、超載,均無從免除裝載貨物車輛應過磅之義務。依此,系爭車輛實際上是否有超重超載,均非所問,亦不因原告有無逃避過磅之動機而有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90,000元部分並無違誤,惟本件裁判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非屬當場舉發之情形,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訴請撤銷超過違規記點2點之部分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由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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