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TA-112-交-1303-20241007-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03號 原 告 陳定閎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IL904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8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L904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不爭執員警施測過程。 2.如酒測值未達每公升0.18毫克,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依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尚且得以勸導代替舉發,而本件係因員警進行例行路邊酒測,原告酒測值僅每公升0.19毫克,並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違規情節並非重大,原處分卻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有違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未盡合義務性裁量。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乃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2年,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為衡量,並無逾越、怠惰濫用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 (二)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 攔查原告,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9毫克等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5至59頁)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無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2至74、79至84頁)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無誤。 2.又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駕駛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態樣,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牴觸母法,得援為裁判基礎。至於原告所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或與本件裁罰事實不同,或就法令適用有不同之解釋,均無從拘束本院。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裁罰基 準表作成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