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TA-112-交-1311-20241118-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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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1號 原 告 鄧君任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9日裁 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東市知本路一段至臨海路三段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8月18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2年9月19日開立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事因早上本人駕駛系爭車輛開往台東市要送小朋 友上學,行經知本路一段因前車速度較慢,故要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內側車道之藍色車輛先按鳴喇叭好幾秒,明顯就是不讓我超車,只好加速往前超車,但是藍色車輛也加速不讓我超車,我們就從知本路一段至臨海路三段發生行車糾紛,我也氣到了,他車一直擋車,我就硬超車,因為怕小孩上學會遲到,當時氣到了,才會意氣用事,我覺得雙方都有不對,下次遇到這種人開車,就不要理他就好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收到罰單時已經超過二、三個月,我自己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已經洗掉了,先前檢舉人也一直擋我的路不讓我超車,我急著要送小朋友上學,前面已經與檢舉人有一些爭執了,這些影像都是後來的行為,我之前是正常超車,對方一直按我喇叭不讓我超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15日以東警交字第112 0000000號函查覆略以:「…上述路段共約6公里,其在道路上突然變換車道、減速或其他方式駕車等危險行為,很可能導致其他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發生車禍,已嚴重影響到用路人的行車安全,違規事實明確…」,並檢附舉發通知單及錄影畫面佐證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前段所定之違規事實。另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顯示:【檔名1】影像畫面時間2023/06/28(07:19:53)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07:20:01系爭車輛左側方向燈閃爍並向內側車道偏行,07:20:03系爭車輛於與檢舉人車輛距離極為相近時跨越雙白線駛入內側車道,並顯示煞車燈,07:20:12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自內側車道駛回外側車道。【檔名2】影像畫面時間2023/06/28(07:20:44)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07:20:47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於與檢舉人距離極為相近時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欲切進內側車道,07:20:51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自內側車道駛回外側車道,07:20:53~55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再次駛入內側車道,並顯示煞車燈,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本件原告於短時間內忽左忽右數次變換車道亦有相當車速,顯有蓄意阻擋後車行駛,倘再遇突發狀況,將直接影響周遭車輛正常行進,產生閃避、停煞,由此所生可能波及他人、肇生事故風險,對全體用路人安全、公益維護應已造成危害。爰此,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所憑事證至臻明確。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⑵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⑶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⑷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 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而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又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㈢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原處 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東警交字第112 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1-65頁),堪信為真。復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1 1.影片時間:2023/06/28 07:19:53—07:20:16 07:19:53—07:20:16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路面濕 滑,下雨天氣,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內外兩車道上均有車輛行駛,於07:19:57原先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突然開啟左邊方向燈,並朝左邊內側車道偏移行駛,行駛在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之汽車並未讓系爭車輛切入行駛,於07:20:01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在未保持安全間距且等待後車同意禮讓下,跨越雙白實線切入左邊內側車道行駛 ,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示意駕駛人後方有來車,於兩車道前 方均有車輛之狀態下,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於07:20:05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於07 :20:12系爭車輛未開啟右邊方向燈即偏向右邊外側車道行 駛,其後方外側車道上尚有另一台白色汽車,於07:20:15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影片結束。(圖1-16)二、檔案名稱:21.影片時間:2023/06/28 07:20:43—07:21:03 07:20:43—07:21:03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路面濕 滑,下雨天氣,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07:20:45可見系爭車輛未開啟左邊方向燈,卻略往左邊內側車道偏移行駛,於07:20:46檢舉人車輛前方有汽車等待左轉,系爭車輛仍未開啟左邊方向燈,持續偏向左邊行駛,左前車輪壓在雙白實線上,越過白色停等線後,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於07:20 :48檢舉人車輛向右邊車道偏移行駛,繞過等待左轉之汽車 後,仍行駛於內側車道,於07:20:52檢舉人車輛加速向前行駛時,系爭車輛未開啟左邊方向燈,跨越白色虛線,向左邊內側車道行駛,於07:20:53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左邊內側車道,後方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示意,於07:20:54於前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下,系爭車輛突然煞車燈亮起,並開始減速行駛,於07:20:55系爭車輛煞車燈滅後持續減速行駛,影片結束。(圖17-31)三、檔案名稱:31.影片時間:2023/06/28 07:21:22—07:21:31 07:21:22—07:21:31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可見路面濕 滑,下雨天氣,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07:21:24前方內側車道上之車輛未開啟右邊方向燈,即向右邊外側車道偏移行駛,跨越雙白實線,於07:21:27該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影片結束。(圖32-38)四、檔案名稱:41.影片時間:2023/06/28 07:26:18—07:26:37 07:26:18—07:26:37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可見路面濕 滑,下雨天氣,於07:26:22後方車輛靠近檢舉人車輛後方時,可聽見長按鳴喇叭聲,持續約3~4 秒左右,於07:26:26可見後方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未開啟方向燈即偏移行駛在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於07:26:28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於07:26:29系爭車輛突然開啟遠光燈,於07:26:33系爭車輛關閉遠光燈,未開啟右邊方向燈即向右邊車道偏移行駛,於07:26:36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影片結束。(圖39-47)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0-91、9 3-116頁)。依前開事證可知,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於後車未同意禮讓之情況下,先是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向左逕自切入內側車道行駛,再自內側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嗣行駛至路口前之機車停等格,向左偏移行駛跨越雙白實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復於通過路口後,自外側車道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持續向前行駛,隨後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左邊內側車道,在後方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示意下,突然煞車燈亮起開始減速行駛;其後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行駛外側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於檢舉人車輛越過原告車輛後,原告再次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長按鳴喇叭聲約3-4秒,又開啟遠光燈約4秒左右,再向右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未開啟右側方向燈等情。依原告前開駕駛行為綜合判斷,已足使其他用路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閃避不及,且數次變換車道未開啟方向燈,無法預知前車行進路線等因素而易釀成車禍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程度之危險,自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顯屬危險之駕駛方式無訛。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以處罰。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倘若如原告所述與檢舉人間先前有 發生行車糾紛,理應檢具行車紀錄器報警處理,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原告不應採用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作為行車糾紛之處理方式,否則將難以避免將造成另一個交通事故的發生。故原告上開之主張顯不足採。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定,難諉不知,惟猶以上開危險方式於一般道路上駕車,且係針對檢舉人車輛,並達數分鐘之久,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有故意,主觀上具可非難性。準此,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