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TA-112-交-1319-20241025-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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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9號 原 告 歐建義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南區培安路與怡安路一段路口處,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6月21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0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被後車按喇叭,本能反應所以往前騎一點 。檢舉人提供影片無聲音,肯定是檢舉人用奸計故意按喇叭,造成原告違規。另舉發違規地點,沒斑馬線、沒兩段式左轉畫線,原告已經腳蹬地停止,如何稱原告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影片名稱:SZ0000000、SZ0000000-NSP-7505】影片時間2023/06/1517:43:54-17:43:系爭違規路段以雙黃線劃分雙向車道,畫面可見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自畫面左側進入畫面,並未於停止線前停下反而至後輪皆跨越停止線方停下車輛,並可見安全帽扣環斜掛於肩上,並未於顎下繫緊扣環。(綠色圓圈處可見原告後輪業已越過停止線,車牌號碼為000-0000;紅色圓圈處可見安全帽扣環斜掛於肩上)。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據上,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未依規定繫安全帽扣環,並於行向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跨越路口停止線,構成首揭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明。㈡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一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為一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及社會通念,應可期待已具備一般知識或能力,得以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遵守號誌,不因其稱非故意而可免責,原告違規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無法採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3、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裁罰基準表的記載,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31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20547677號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68頁、第7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5至97頁),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是被後車按喇叭,本能反應所以往前騎一點云云 ;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SZ0000000、SZ0000000-NSP-7505(無聲音)。勘驗時間:行車紀錄器時間2023/06/1517:43:40至17:44:10。勘驗內容:17:43:55-此時,原告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出現,並跨越雙黃線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另可見原告安全帽之帽扣並未確實扣上,其帽扣懸於原告後肩處。17:43:56-原告車輛(NSP-7505)切入後,並未於停止線前停下,而是繼續向前行駛。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17:43:58-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後方停下,惟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之過程,前方路口號誌均為紅燈。」(本院卷第92至93頁)。顯見原告自左側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後,並未於停止線前停下,反而係繼續向前行駛,直至通過停止線之後方才停下,原告主張是被後車按喇叭,本能反應才往前騎一點云云,核與採證影像畫面並不相符,難謂可採。況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且該路段路面畫設有清楚明確之停止線標線以供駕駛人遵循行駛,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戴安全帽」、「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