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KSTA-112-交-1320-2024112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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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 原 告 張清河 住○○市○○區○○里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JK002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00000號時(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與訴外人黃金長(下稱訴外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並填掣掌電字第SYJK002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予以舉發。復於112年4月14日21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與大成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PC401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7目、第6項等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26日、112年6月2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第78-SYJK00229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2年7月26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罰鍰限於112年7月27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處分一因起訴逾期,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原告主張:我在提起申訴時有說我是在停車狀態下被後面機 車所撞,但未回覆我這個問題,我還請貴單位看監視器,難道停車不算禮讓車輛優先通行;如果發生車禍之車輛都要處罰,那被撞的一方實在有苦難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像,在檔案名稱 「SYJK00229行車紀錄器CBOY0398(時間未校正)」之影片中,可見:(1)系爭違規地點之道路配置為以白色虛線區分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及以白色實線區分之機慢車優先道 。(2)於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時間未校正)20:57:0 0至20:57:11處,原告自至路旁起駛,於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遭後方訴外人自後方追撞。在檔案名稱「SYJK 00229路口監視器0000000」之影片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自便利商店旁起駛,於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訴外人自後方行經,因閃避不及撞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另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知訴外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臉部深撕裂傷併顏面神經損傷併左眼瞼下垂及閉眼不全、左側顴弓粉碎性骨折、下頷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外踝骨折等傷害,足證原告於案發當時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訴外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顯然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導致兩車間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受有上開傷害,故本件原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關於記違規點數之 規定有所變更(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立法說明現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雖刪除記點規定,惟該修正係配合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刪除第1款至第3款有關記違規點數條款、增訂「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規定,改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中規範,即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統一規範違反道交條例規定得記違規點數之上下限,再由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規範之道交處理細則中滾動檢討,俾利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且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新增「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規定授權以法規命令定之,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應記點之情形移列於現行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6項規定。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5097號三冊委員會紀錄第321頁至第325頁第61條、第63提案說明、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5123號討97、討166至討168第61條、第63提案說明、處理細則112年6月29日修正說明參照)。現行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就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屬「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 ⑶另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有所變更(於11 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增訂「經當場舉發者」之要件,始予記違規點數。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違規行為,解釋上應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法意旨及未逾越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意旨與範圍。 ⑷綜上,比較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與現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違規點數雖均為3點,惟現行法令需經當場舉發始得記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道交條例、處理細則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逕適用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合予敘明。 ⒉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⑵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2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⒊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違反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⑶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記違規點數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一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二、違規處分查詢、繳費查詢報表、原處分一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二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2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20589605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機關交通分隊111年12月30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談話人張清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張清河、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44631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11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SYJK00229行車紀錄器CBOY0398(時間未校 正)影片時間:2020/02/25 20:56:53-20:57:11 20:56:53影片開始,原告停靠於路肩。 20:56:56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路肩起步。 20:57:09原告自用小貨車緩慢向中間車道行駛時,聽到撞 擊聲,隨後訴外人機車出現於螢幕左下角。 20:57:11影片結束。(圖1-圖5) 二、檔案名稱:SYJK00229路口監視器0000000 影片時間:2022/12/10 15:02:37-15:03:19 15:02:37影片開始。可見原告開門上車。 15:02:53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路肩起步。 15:02:59陸續有三輛機車自外側車道及機慢車優先道通過 。 15:03:02訴外人機車出現於畫面中。 15:03:05原告自用小貨車緩慢向中間車道行駛時,訴外人 騎乘機車與原告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15:03:19影片結束。(圖6-圖11)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7-128 、131-141頁)。原告雖當庭陳稱:機車應該是撞到我的後 車輪,跟車鑑會的報告不一樣不是撞到我的車門,我有把車停下來要讓他的機車過,怎麼會說我沒有讓他,因為我有讓道所以這段期間陸續有很多機車經過可以證明我有停下來,我是車子靜止的狀態被訴外人撞到,是他沒有注意到不是我等語云云,惟按所謂「起駛」應係指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道,準備再進入車道前之情形,並不以車輛之引擎是否熄火或重新啟動為判斷標準。因此,如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道,再準備進入車道時,即應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俟等候空檔再駛入車道;再衡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從準備起駛之始,乃至行駛至道路中央,車輛回正完畢此段時間,均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觀諸前開勘驗影片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本停於系爭違規地點旁(即道路之右側位置),嗣系爭車輛亮起左邊方向燈,漸向左前方起步自路肩駛入機慢車道,此時多輛機車沿同方向外側車道往系爭車輛旁駛來,約2、3秒後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碰撞,此時系爭車輛已自機慢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是當系爭機車接近系爭車輛時,原告正自路肩往機慢車道左切行駛,再自機慢車道將車身往左駛入外側車道,即系爭車輛符合「起駛」之要件,故原告自應注意車道上仍在行進中之車輛,並禮讓其先行,惟原告於起駛時並未注意左側後方行進中之系爭機車。足徵原告起駛時,確未注意及禮讓已在道路上行駛之系爭機車,其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原告仍應透過左側後照鏡, 注意後方車道上有無來車,且原告自路肩左切駛入機慢車道時,再自機慢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時,本即應持續善加注意後方車道上之車況,不得以訴外人未注意而免其起駛車輛駕駛人應盡之義務。此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審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事故發生。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縱原告主張係屬實,然系爭機車駕駛所涉者,不過係原告與系爭機車駕駛間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題,此對於被告於原處分所認原告之違規事實認定,並無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之車輛 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二依法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二並非當場舉發(本院卷第59頁),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7目、第6項等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另原處分一因原告逾期起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惟原處分一係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一、二合計違規點數在6個月內,達6點以上,然原處分二之違規行為並非當場舉發,故本院依法應撤銷原處分二記違規點數部分,則原處分一「在6個月內合計違規點數達6點」之記載即失所附麗,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