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TA-112-交-1321-2024102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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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21號 原 告 黃鐘震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VVA113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17.5公里處,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所載貨物滲漏(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VVA113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9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VVA113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載運之貨品丁酮有很大的刺鼻味,不能接 觸水。又系爭車輛槽桶上方是防液槽,在貨品裝料時為了防止料品洩漏,下方有閥門可以關閉,下雨時開閥門做排水的作用,防止雨水堆積在防液槽汙染貨品。原告從高雄出發沿路有下雨,可能上方防液槽排水管有阻塞,造成排水不順,警方攔查時也沒有聞到刺鼻異味,絕對不是貨品的滲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油罐車上排出的都是雨水,不是貨品的廢水,沿路有下雨,可能防液槽排水管阻塞」,惟按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所載貨物滲漏、飛散」之情形,並非僅指所載貨物本身之滲漏、飛散,該項貨物所含之水分有滲漏、飛散之情形亦屬之;且所滲漏、飛散之水分亦不限於污水,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之規定即明。復依舉發警員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載運化學物品因防液槽排水管漏水,並導致後方員警巡邏車擋風玻璃汙損而影響行駛視線,自足以影響行駛於道路上的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也會造成其他車輛的髒污及道路的污染。至於原告雖稱從高雄出發沿路有下雨,惟員警攔停當時並無下雨,是原告所稱因下大雨致排水管阻塞一節,尚不足採。  ㈡又原告載運貨物行駛於道路,依法負有防止滲漏之行政法上 義務,是縱然原告就此違規事實之發生並非出於故意,但依斯時之情況,並非不能注意,惟原告竟疏於注意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已違反「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之作為義務規定,並造成行駛高速道路所載貨物滲漏之高度危險,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所載貨物滲漏(高、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2.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可知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裁罰要件,係以汽車裝載之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為前提要件,倘滲漏者並非汽車所裝載之貨物,即非屬本條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從高雄出發沿路有下雨,可能上方防液槽 排水管有阻塞,造成排水不順,警方攔查時也沒有聞到刺鼻異味,絕對不是貨品的滲漏等語,並提出丁酮安全資料表、防液槽及排水管路照片、罐槽車灌槽體之防滾裝置規格規範例圖等為佐(本院卷第17至32頁、第127頁);而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2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4290號函載內容略為:「……三、本案經調閱值勤影像及員警證稱:當時該路段之路面乾燥,旨車沿途排放廢水,經攔停稽查,告知違規行為,駕駛人陳述:『係昨天下雨之雨水』。惟滲漏位置有閥門可開關,也無連接廢水桶,故無法判定該滲漏液體是否為雨水、汙水或所載運的化學原料。」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又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復以113年5月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6398號函復本院略稱:「……三、……經攔停稽查,會同駕駛人查看水管漏水位置(沒有異味),其位置上方設有閥門,駕駛人稱所漏之水係天的雨水……」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可見舉發機關亦無法證實系爭車輛滲漏之液體究竟為雨水抑或該車所載運之貨物,且滲漏之液體並無異味。是以,本件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等要件,顯有疑義,被告未就此查明,亦未能提出具體可信之證據以證實舉發之違規事實為真,即逕予裁罰,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舉交通部91年3月25日0000000000號函「故砂石車載運 砂石所滴之水,如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則應有前開條例處罰之適用」(本院卷第63頁),據為有利於其之佐證,然該函文亦說明「惟其事涉個案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仍宜由執法員警確實依前開原則審慎處理」等語;本件原告主張所滲漏者係雨水,與前揭函文所稱砂石車載運砂石所滴之水已有不同,難以逕為比附援引。況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乃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雖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當然受其拘束。本院判斷事實已如前所述,自無應當然受前開函文內容拘束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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