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TA-112-交-1340-20241114-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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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40號 原 告 蘇俊誠 住○○市○鎮區○○○街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ENC107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鳳山區經武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掌電字第BENC107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112年8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於112年9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ENC107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2年10月31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未收到罰單及員警隱藏性執法不當,本人 當時被員警攔查時,詢問有什麼問題,員警告訴我紅燈左轉,因違規才會攔車,但因本人是從事保全業,知道夜間值勤時,員警應身穿反光背心、開警示燈、指揮棒等,故反問員警為何不依規定執勤?員警回說這跟你違規有甚麼關係?我們執法單位,攔車很正常,當時兩名員警,一位有穿反光背心、指揮棒未開燈,另一名員警未穿反光背心,明顯意圖隱藏性執法,公務車未開警示燈,利用制服深藍色,在夜間隱匿性高的特性,暗中取締違規,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再者,系爭路口常有人紅燈左轉,卻鮮少看到有員警取締,就算有,也只有夜間偶爾出現,明顯選擇性執法,當時本人只有拒簽,要求員警先把罰單寄來,因本人不服等了一個月未收到罰單,向裁決中心申訴被駁回,故而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0716_213650 _098)可見:畫面時間21:36:53-員警在經武路與經武路3 84巷口實施交通違規取締,原告車輛行駛鳳松路(尚未通過停止線),此時燈號已轉為紅燈,原告仍持續左轉往經武路方向行駛、21:37:06-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車輛靠邊停車…影片結束、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0716_213950_ 099)可見:畫面時間21:40:32-員警開單請原告簽名,確 認是否要簽收舉發通知單、21:41:39-告知原告拒簽拒收(誤載為拒測)權益…影片結束。復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07月16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並依勤務表顯示該勤務亦有取締交通違規之任務,於21時36分在經武路與經武路384巷口(經武路南向慢車道上)實施交通違規取締,已親眼目睹經武路北向號誌已轉為紅燈,可確知鳳松路南向號誌已轉為紅燈,始見1台普通重型機車,於鳳松路南向車道行駛,並駛越停止線仍持續左轉往經武路方向行駛,故職當下已確信該駕駛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遂予以攔查。」。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⑶第11條第1項第1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2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4680800號函、112年12月1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6753400號函、職務報告、現場圖、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本院卷第81-108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2023_0716_213650_098 影片時間:2023/07/16 21:36:49 — 21:39:48 21:36:51可見鳳松路燈號已轉為紅燈。 21:36:56可見陸續有車輛停等於路口,僅原告穿越停等線 ,左轉向經武路方向行駛。 21:37:08可見員警手指原告,示意攔停(員警穿著制服及 螢光黃色背心)…影片結束。(圖1—圖3) 二、檔案名稱:2023_0716_213650_099 影片時間:2023/07/16 21:39:49 — 21:42:49 21:40:31員警遞出舉發單,並說:底下空白處幫我簽名。 原告未有任何反應。 21:41:01員警告知原告鳳松、經武闖紅燈。 21:41:30員警:來我跟你做最後一次確認,你有沒有要簽 收,沒有簽收我就要拒簽拒收,這樣跟你告知。然後你的應 到案時間是8 月15號以前,這部分,有了解嗎?惟原告仍未簽字。 21:41:59原告:不然你們罰單寄給我好了,我到時候再去 問…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2023_0716_213650_100 影片時間:2023/07/16 21:42:50 — 21:45:50 21:43:03原告:我先不簽。員警:好那拒簽拒收我按了。 21:44:15員警:OK那先生可以離開了,8月15日,這是最 後的到案日期,啊拒簽拒收。原告:罰單再寄給我…影片結 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0、123 -125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路口前,在21時36分53秒時其行向號誌紅燈已亮起,原告仍持續向前行駛超越系爭路口停止線通過,並於21時37分6秒時為員警以手勢指示原告靠邊停車。據此,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核與原告當庭陳述當天因為身體不適急著早點回家休息吃藥,所以當天才沒有停紅燈直接左轉等情形相符(本院卷第121頁),故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㈢至原告主張警車未開啟警示燈,員警未穿反光背心、指揮棒未開啟,員警隱藏性執法云云,惟關於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執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又原告自述為保全做交管勤務,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面對圓形紅燈亮起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規定,應係知之甚詳,自難推諉不知而逕行闖越紅燈。次查,依原告提供之當日照片(本院卷第23、25、27、29、31頁)可見警車停放位置現場有照明設備,視線清晰並無任何阻擋,縱未開啟警示燈亦足以辨識該車輛為警車;另員警站立位置亦屬清晰可見,並未站立於陰暗處或其他遮蔽物後方,即使身穿藍色制服員警未穿著反光背心,其制服、警徽及其身後另一名身穿反光背心之員警,均依然清晰可見,並無原告所述意圖藏匿取締或當庭陳稱員警躲在該處之情形,原告既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員警應依法攔停、製單予以舉發。縱攔查前警車未開啟警示燈、指揮棒未開啟、其中一名員警未身穿反光背心等等均為屬實,仍無礙於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損舉發員警取締程序之合法性與正當性。故原告上開所述,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㈣又原告主張未收到罰單,有表示先把罰單寄給我等語,惟按 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故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舉發人員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等規定,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員警明確告知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遞交舉發通知單請原告簽名,詢問原告是否要簽名,原告並未理會員警之詢問,低頭看著舉發通知單,員警再向原告詢問是否要簽名、簽收,原告反覆質疑員警執行勤務過程有問題、有瑕疵,並表示要詢問相關單位,員警表示可以拿這張(舉發通知單)直接去繳費,員警告知最後到案日期為8月15日以前,足認員警於原告拒絕收受時,確實有告知原告違規事實及到案時間,未告知應到案處所。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舉發員警縱未告知到案處所,充其量僅係舉發通知單得否視為已收受等送達合法與否之問題,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原處分既按原告未逾越到案期限之情形依基準表裁處罰鍰1,800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