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TA-112-交-1350-20241028-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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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50號 原 告 洺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竹梅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2日 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2分許、13時10分45秒至13時13分48秒、8月2日12時14分53秒至12時18分43秒由其承租人駕駛,在屏東縣台一線458.9公里南下車道、台26線尖山段8.4公里至13.2公里、13.7公里至8.5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前案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第VP0000000號、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前案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惟未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112年10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第32-VP0000000號、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1,8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1,6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因系爭車輛於1年內記違規紀錄達3次,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於112年10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4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11日函送高雄市區監理所高市監運 字第1120052843號函,說明: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7日路監交字第1120084698號函辦理目前「監理服務網」已設置「最新修法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轉責專區」內有查詢記點、主要駕駛人登錄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課程Q&A及「新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記點記次Q&A懶人包」專區,請加強宣導。其中監理服務網中華電信數據一直無法上網查詢及上網歸責,經詢問本會公會及裁決所也問不出該怎執行,交通部此行政過於倉促在未全面宣導完成,且網路尚未建構完成就發函執行,使原告無法依規定辦理轉責。㈡原告收文小客車租賃公會於112年8月17日高雄市區監理所高市監運字第1120073686A號說明: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15日路監交字第1120084698號函辦理,證據顯示交通部於8月份才將轉責新修道交條例記點記次Q&A懶人包系統完成。㈢原告為租賃小客車業者,一般收到逕行舉發違規單都會通知承租人前來處理代繳或由承租人自行繳清罰款,今交通部道交條例部份修正案,第63條之2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1年內被記次3次需扣牌二個月,包裹式修法完全沒有配套,扣牌方式處罰全部運輸業所造成損失非常不合比例原則。又扣牌方式處罰還分財團經營公司長租車,只要處罰原違規行為條款之2或3倍罰鍰,一般短租業者卻要扣2個月租賃車牌照,非常不合比例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卷查本案,有前案第VP0000000、VP0000000、VP 0000000號達規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度11月13日屏警交字第1123823000號函等附卷可稽,原告對於前揭違規事實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交通部行政過於倉促且沒有配套,8月才將轉責記點記次系統完成」,惟查前案共3件第VP0000000、VP0000000、VP0000000號違規皆屬逕行舉發案件,而被通知人即原告為非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亦未辦理歸責他人,則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部分即應處罰原告每件「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前案記違規次數1年內已達3次,衍生「汽車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違規,而發生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之效力,則本件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1、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汽車依第1項、第2項規定記違規紀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道交條例第40條、113年5月29日修正前道交條例(下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1、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4)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亦有明文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前案舉發通知單、前案原處分之裁決書、前案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屏警交字第11238230000號函、前案採證照片、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至113頁、第137至14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監理服務網中華電信數據一直無法上網查詢及上 網歸責,網路尚未建構完成就發函執行,使原告無法依規定辦理轉責云云;然查,前案之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原告(詳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3頁),原告並未依法指定主要駕駛或辦理歸責他人事宜,則被告先前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分別對原告裁處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嗣因系爭車輛記違規紀錄於1年內達3次,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指監理服務網所提供之相關服務,僅屬行政機關所提供之便民服務,原告自無從以無法上網查詢及上網歸責為由,合理化其未依法指定主要駕駛人或辦理歸責他人之行為。 ㈣至原告主張扣牌方式處罰全部運輸業所造成損失非常不合比 例原則云云;然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理應善盡對於其所擁有車輛之管理責任,並善盡監督使用其車輛之人合法駕駛行為之責,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係以記違規紀錄於1年內每達3次者,作為吊扣汽車牌照2個月之裁罰要件,此規定乃基於維護交通及人身安全之重要公益,縱對於原告之財產權等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 ㈤原告又主張財團經營公司長租車,只要處罰原違規行為條款 之2或3倍罰鍰,一般短租業者卻要扣2個月租賃車牌照,非常不合比例原則云云;然此規定乃基於租賃汽車業與一般營業公司提供車輛予他人使用性質之不同所為程度相異之管制措施,核其目的尚屬正當,無違比例原則;況且,原告並未就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而均已告確定,該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前處分為前提基礎而為原處分,且前處分並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亦非具有當然無效之事由存在,本院亦不得再行審查前處分之合法性,故縱使原告主張其為短租業者,而涉及原告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之2第3項應處罰鍰之規範,自亦不在本件應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1年內記違 規紀錄達3次」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 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