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TA-112-交-1358-20241108-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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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58號 原 告 劉致中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DOA504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DOA504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OA504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日行經該路段時路況正常,未聽到任何聲 響或察覺任何異狀,接獲警方電話通知時已抵達高雄市區三多路全國站加油中,一接獲通知隨即趕至美濃分駐所,惟訴外人李秀雯女士已離開警局,警察只憑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即開給原告一張駕車肇事逃逸無人受傷之之交通事故舉發單,原告與警方當下共同觀看李女士提供之行車紀錄,原告行駛在自己正常車道上,反觀李女士的車疑似壓過中線行駛(此部分經由大法官解釋第777號創下新規則,表示如果發生車禍造成傷亡,但完全毫無過失方,直接離開也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且該行車紀錄也只有經警察提示才能聽到的輕微聲音(正常車輛行駛中被石頭擊中也會產生的聲音),警察未經雙方對質查證,又未能提供第三方證人或事故前相片顯示訴外人的車後視鏡是被系爭車輛撞擊所致,便開舉發單,原告實在不服並拒簽警察開出的舉發通知單,同時原告的車完全沒有擦撞的痕跡(警察當日也有拍照存證),為維護自身權益,原告當日亦在該分駐所報案對方誣告,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未聽到任何聲響或察覺異狀,行車影像經警察提示才能停到輕微聲音」,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肇事」,與該條文第3、4項規定之「肇事」,應為相同之解釋,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 ㈡復參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 定,非僅原告主觀認定無財損或人損即得擅自駛離。依原告於警詢、起訴狀之陳述,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已有主觀上認識。縱其認無人損或車損或財損,甚或其自認無肇事責任,均無解於其須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是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㈢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 3號提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復經檢視原告調查紀錄表略以:「…他超越中心線來撞我的車,我想說碰一下而已,他沒有停車我也沒有停車我就走了,就被通知到派出所…」,另有訴外人AJA-6686號車行車紀錄影像、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11月24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272290100號、112年9月25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271730300號函、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94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29至131頁),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行經該路段時路況正常,未聽到任何聲響或 察覺任何異狀云云;然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P023405_00000000000000000 (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8/13 17:32:47至17:35:07。勘驗內容:17:33:02-訴外人車輛行駛於黃色虛線右側車道,惟由錄影畫面可見訴外人車輛行駛之位置,較偏車道左側。此時,原告車輛自對向車道駛來,其車輛並無跨越黃色虛線行駛之情形。17:33:03-由原告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即將擦撞前之影像可見,原告人車輛完全行駛於黃色虛線左側車道,並無跨越車道行駛之情形。嗣後兩車隨即發生擦撞,並且有明顯碰撞聲,訴外人於車上亦對其乘客稱:『那台車被我撞到』等語。17:33:04-兩車發生擦撞後,原告車輛並未於事故現場停下;訴外人車輛先減速,惟並未立即停車,仍持續向前行駛一小段路。17:33:34至影片結束-訴外人車輛向前行駛至道路右側出現空曠處後,方停車並下車檢查受損情形,且撥打電話詢問他人是否報警處理等事宜。勘驗結束。」(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見系爭車輛經過訴外人車輛旁時,兩車確有發生擦撞。再參酌員警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下稱調查紀錄表),關於肇事經過原告陳述略為:「我當時駕駛AQT-1556號自小客車從美濃區福美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正好就水溝前一個彎道,他超越中心線來撞我的車,我想說碰一下而已,他沒有停車我也沒有停車我就走了……」(本院卷第73頁),可知原告於兩車發生擦撞當下,主觀上對於肇事之事實有明確認識,而原告未能於肇事後,依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經訴外人同意即逕而離去現場,核其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㈣原告另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主張,原告係看了影片才有印象認 為訴外人車輛有越線的嫌疑,不是如調查紀錄表寫的「我想說碰一下而已」,原告根本沒有講這句話,警員也沒有讓原告看這影片看到這麼後面,原告是回答我沒有聽到任何聲音,且原告係在平板上簽名,並沒有拿到紙本的東西云云;惟依據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略為:「……當時處理員警為保五支援警員蔣文諭(職陪同協助處理並協助開立告發單合先敘明),當時係處理民眾李秀雯至美濃所報案A3肇事逃逸案件……檢閱李民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於影像中16秒處與對造會車經過時發生擦撞聲響,亦由此事故造成李民所有之AJA-6686號自小客車左側後視鏡擦損,檢視當時調查紀錄表受訪問人處係為劉民當場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本所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紙本並由其當事人劉致中本人親自簽名……。」(本院卷第145頁),可知當時負責處理本案之員警,有將紙本調查紀錄表交由原告確認內容後簽名,且本院於調查程序時曾向原告提示本院卷第73至75頁之調查紀錄表,並詢問原告該調查紀錄表是否係原告看過之後所簽名?原告答稱:「這是我簽的沒錯,但是紀錄表內容不是我寫的」(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原告嗣後卻又稱沒有拿到紙本,其係於平板上簽名云云,其陳述前後矛盾,難認屬實,是原告確有於該調查紀錄表上簽名。又原告既已於該紀錄表末受訪問人欄簽名,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即代表原告已確認該紀錄表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相符,原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理應可知悉,況負責處理本案員警(即製作調查紀錄表之員警)及舉發員警與原告均無仇怨,應無故為不實記載致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風險之理,原告空言調查紀錄表內容不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