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TA-112-交-136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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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360號 原 告 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瑋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46.67公里處,為警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2月20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國道警交字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而原告已於期限內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辦理歸責。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0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對於違規行為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實際違規行為人為訴外 人張高銘,原告前已檢具相關事證辦理歸責,卻遭被告駁回,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由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可見岡山地磅站係開磅狀態, 且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並未顯示於免過磅之標誌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竟直接駛越該地磅站,未依規定過磅,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另因原告提出之出貨單,至多僅可證明事發當時係由其駕駛,無法確認當時駕駛人為何人,故被告無法辦理歸責,遂依汽車車籍資料所載之車主為裁決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29條之2第4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實際違規行為人為 張高銘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4203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2月15日南管字第1122560216號函暨所附之逃(衝)磅相關資料、112年11月28日南管字第1120057563號函暨所附之「違規當日」、「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所在位置及影像資料光碟1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地秤檢定結果通知書、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2年5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1120630612號函、112年5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1120708798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張高銘與原告之被告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南區辦公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5至1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揭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並非實際之違規行為人,原處 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 對汽車有管領力,其對於事發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具有資訊上之優勢,因此課與其提供資料以供調查之義務,如未盡該協力義務,則裁決機關將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推定有過失,而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此係因處罰機關受限於人力、時間有限,為因應實務上大量交通事件調查,而明訂舉證責任負擔之特殊立法設計。惟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該項明定不予處罰。可知有責性原則仍為行政罰基本原則。而裁決機關於裁決前,對於汽車所有人、遭指稱實際駕駛人等之陳述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負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以,有關受裁罰人辦理歸責時,如因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完全而未為裁決機關採信,因此受有裁罰性不利處分時,得否再提起行政訴訟並提出其他事證再爭執實際歸責人,雖存有爭執。惟考量裁決機關因處罰條例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性質與民事私權爭執有別,且除罰鍰最重裁處上至數萬元外,亦有吊銷、吊扣駕照處分等,均已相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或工作權益。而參酌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條文內容,並未明定逾期未辦理歸責或提出全部事證者即生失權效,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且不受有責性原則拘束,則基於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規定,以及依法行政原則之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受裁罰人對於裁決機關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如有不服,自仍得提起行政訴訟,及於訴訟中舉證證明其非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  ㈡查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即原告,於法定期限內已到案申請歸 責駕駛人張高銘,惟張高銘受被告通知後到案否認,被告因此駁回原告申請,並於112年5月3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120708798號函復原告「貴公司補充之資料並未登載駕駛時間,或有其他得直接認定駕駛人之證明,爰此歉難辦理歸責」等語等情,有上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張高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112年5月31日函等件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07至108、119至120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據,被告即應進一步依職權調查證據,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確認張高銘是否為實際駕駛人。倘被告就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張高銘非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嗣經法院依職權查明事實關係後,認被告所為之認定有誤,法院自得依法撤銷被告所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不待言。  ㈢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  ㈣查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名下,實際所有人為訴外人楊蕙鎂及 李牧昌夫婦等節,業經證人楊蕙鎂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38頁),並有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認為實。而案發時張高銘受雇於楊蕙鎂夫婦,並於當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高雄載運貨物等情,分別經張高銘、楊蕙鎂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38至245頁),並有台達化學公司林園廠裝載物品車輛進出場過磅紀錄、出貨單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8、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證人楊蕙鎂於本院中證述:當日張高銘是到我們的地方把車 開出來,再開到高雄前鎮載貨,本院卷第17、31至35頁的102年2月6日發貨單(下稱系爭發貨單)記載的司機張高銘就是當日送貨人,張高銘要進場把貨物領出來,才會在單據上面簽名,這是領貨出來時馬上要簽的。而系爭車輛當日在台達公司的過磅單有1張是下午的。第17頁之運送至台南市山上區地點的發貨單也是下午的單,這份是要去台達前鎮載貨,但前鎮廠沒有過磅單,林園廠才會給。我的單子有分高雄跟臺南,都是幫台達運送貨物給台達的客戶。到台達廠載運貨物的地點都是高雄林園或前鎮的廠區,依照我們公司的慣例,張高銘會先到台達載貨,運送到高雄的收貨點後,貨分送完之後再去台達場載貨,運送到臺南的收貨點。系爭車輛都是由張高銘駕駛,我們公司只有兩台車,另一台車是由另一個司機駕駛,他們也不會有交換車輛駕駛的情形發生。車輛鑰匙是放在一個掛鑰匙的地方,司機停好後就會把鑰匙掛回去。我們就住在那裡,車輛發動時我們會知道,也會轉達客人要跟司機聯絡的事情給司機,所以不會有司機交換車輛駕駛,我們卻不知道的情形。去外面收完貨回來後張高銘,就會將發貨單交付給我作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㈥參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3分駛入台達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化學公司)林園廠,並於該日下午3時2分駛離,出廠所載運之物料名稱為ABS成品,計12包,每包平均重量為903.17公斤等情,有台達化學公司林園廠裝載物品車輛進出廠過磅記錄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7頁),上開記錄所載之品名、包數、每包重量及載貨淨重與台達化學公司林園廠當日發貨單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發貨單(下稱系爭下午發貨單,均運送至台南市安和路二段地點)所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系爭車輛所載運出廠之物料即為系爭下午發貨單所載之物料。又系爭下午發貨單上司機欄位皆有張高銘之簽名,此為張高銘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0頁),張高銘並證述系爭車輛平常都由其駕駛,系爭下午發貨單就是其去台達運運的物品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足認張高銘確有於當日下午,再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台達林園廠,將要運送至台南市安和路二段地點的貨物裝載後,並於下午3時2分載運貨物駛離台達林園廠之事實。復參酌本院卷第17頁卷發貨單上司機欄位亦有張高銘簽名,並經警衛簽名時註記「1609」等情,可察楊蕙鎂證述該發貨單亦為當日下午單且為張高銘所載運等節可信,據此亦可推知張高銘駛離台達林園廠後,即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台達前鎮廠區,將要運送至台南市山上區地點的貨物裝載後,於下午4時9分載運貨物駛離台達前鎮廠之事實。依據其此期間之行跡及預訂行程,確有相當可能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以運送貨物至上開臺南市各收貨點,並於下午4時41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46.67公里處。是綜合上開各事證,已足以佐證楊蕙鎂上開證述系爭車輛當時之違規駕駛人為張高銘等節,應為可信,堪認為事實。  ㈦至張高銘於本院中雖否認其為實際違規行為人,並證述:當 日早上我去高雄林園載貨,卸貨完就把車開回臺南新化楊蕙鎂他們的車廠,下午沒有證據顯示是我去載的。而且發貨單沒有記錄我是早上或下午運送,到的時候就可以把發貨單一次簽完,只是出廠時就只帶要送的貨,所以有可能是我簽名的發貨單,但沒有送貨的情況,而貨物就會由公司自己安排司機處理或老闆自己去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242至245頁)。然參酌其此部分證述,與其前揭證述有載運系爭下午發貨單之物品等節不符,存有前後矛盾之重大歧異。再參酌其於本院中又證述,其係以交回發貨單給楊蕙鎂方式,而領取薪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可察發貨單上之司機簽名不僅係領貨人證明,亦係該司機所屬公司之領薪憑證,倘若張高銘已在發貨單上司機欄位簽名,自應對受領之貨品負責,並享有請求對其所屬公司給付薪資之權利。除非有特殊事證可證明其實則無送貨行為,否則依據發貨單司機欄位之簽名,即可合理推論該發貨單係由其親自送貨之事實。而張高銘證述其有領貨卻未為送貨行為之情形,顯與系爭發貨單表彰其為運送人一情不符,且有違常理,而其亦未能提出證據以推翻該等單據貨物非其所運送,就其所述,自無法採信。末參以李牧昌曾於當日下午2時25分許和張高銘以LINE為通話,其等並於下午2時45分許有下列對話訊息:「李牧昌:你有跟林園廠說嗎?張高銘:有。李牧昌:你大概多久會到山上區?」,其等又陸續於下午2時46分許、5時14分許為語音通話,有楊蕙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11頁)。且張高銘對於該份對話紀錄真實性並不爭執,堪認該對話紀錄為真實。而張高銘證述該對話內容應該是廠商那邊再問貨物在哪裡,比較趕的時候才會再找我,這是最後一單。工作期間車主都只有指派工作,除此以外,不會再和車主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5、244頁),顯見張高銘於上開對話時,仍在執行運送貨物之職務。惟比對上開過磅記錄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7頁)記載系爭車輛進、出廠時間分別為下午2時33分、3時2分許,可察張高銘在運送貨物過程中為上開對話時,其仍駕駛系爭車輛停留在台達公司林園廠內,直至下午3時2分許始離去。據此益徵張高銘證述系爭下午發貨單非其所運送者,並非事實。  ㈧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以推翻原告為違規行為人之認定 ,並可認定系爭車輛實際違規行為人應為張高銘。因此,原告既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其就本件違規行為即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處分裁決書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被告認原告 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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