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TA-112-交-1370-2024111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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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70號 原 告 劉寶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L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嘉義縣新港鄉縣道166線3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7月17日檢舉,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1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被告以113年3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48770號函更正罰鍰金額為1,800元【本院卷第71頁】)(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地T字路口規劃不嚴謹,警方認定檢舉工具為 機車行車紀錄器,全長4秒的影片內只有一台機車,且檢舉人沒有行駛行為又超越停止線,停在路肩上,警察可以這樣錄製檢舉嗎?另舉發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為當場攔停紅單,非逕行舉發紅單,且舉發通知單字跡潦草,「應到案處所」欄位看不出寫什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路段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遇有紅燈未停等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L00000000號通知單並無違誤。㈡另交通號誌之設置係規範大眾不特定人,經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2號判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在主觀上就系爭汽車遭違規舉發地點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有不符於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9月7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28341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頁、第86頁、第91至101頁、第107至109頁、第127至128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147至149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當地T字路口規劃不嚴謹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135-NPW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影片(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7/17 18:19:20至18:19:26。勘驗內容:18:19:20-原告車輛(135-NPW)於待轉格內等待左轉。18:19:22-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且左右車道路口號誌仍為綠燈,惟原告車輛已開始向前行駛。18:19:24-原告車輛通過路口後,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待轉區內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進入並通過路口,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且系爭路段之標線、號誌尚稱明確,亦無受障礙物遮蔽之情形,用路人自無難以辨識或有誤判之虞等情形,原告猶執前詞為主張,委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檢舉人沒有行駛行為且超越停止線,停在路肩上 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或第53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由檢舉人提供採證光碟之違規影像,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認為屬實後,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符合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與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92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參照)。故縱使原告所稱檢舉人違規事實屬實,檢舉人未被舉發及處罰所獲得之利益,原告亦不能據此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案例授與利益,自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㈥原告另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為當場攔停紅 單,非逕行舉發紅單,且舉發通知單字跡潦草,「應到案處所」欄位看不出寫什麼云云;惟經檢視本件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69頁),其駕駛人姓名欄位已明確記載「民眾檢舉」及檢舉日期,可知本件舉發係由民眾提供違規影像,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認為屬實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又關於舉發通知單之文字,雖字跡潦草,惟內容尚可理解辨識,其中應到案處所為「嘉義區監理所」並非無法辨識,且此部分亦不影響舉發以及裁處程序之合法性;此外,該舉發通知單已經郵局寄送至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交與該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有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原告猶執前詞為爭執,自無可採。  ㈦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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