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TA-112-交-1372-2024111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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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72號 原 告 董鎮嘉 住○○市○○區○○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KD217717、32-BKD2177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1時23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空勤總隊前北向南(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小港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KD217717、BKD2177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112年7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2年10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217717、32-BKD217718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11月1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1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15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方手持雷射儀未經過經濟部檢測合格,警方使 用的是TC009385測速儀,根據經濟部標準局官網未查到該型號;再者,告示牌位置距離手持移動式測速照相機為120公尺,測距34.8公尺,何以證明120公尺,有實際測量或是座標證明?且中山四路北向南為前鎮區,不是小港區,區域位置不對,警方是如何拍到的,罰單上記載小港區中山四路北向南位置不明確,也沒有座標、經緯度,很難看清正確地點,告發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 本案警52標誌與速限「60」標誌設置於中山四路南向(空勤總隊前)之中央分隔島,該警52標誌與測速取締儀器位置相距依舉發機關查復為90公尺,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為34.8公尺,即『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24.8公尺(90+34.8),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7/17/2023、時間:21:23:08、速限:60km/h、車速:107km/h(車尾)、器號:TC009385、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⑹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及違規影像、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大社郵局混投段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傳真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1月27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273645200號函、113年2月1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0495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職務報告、警示牌設置處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小港分隊勤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9月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272412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77-114、117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 年11月27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273645200號函、113年2月1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0495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職務報告、警示牌設置處、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本院卷第97-107頁)以觀,足見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測速位置相距90公尺,測速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34.8公尺,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標誌位置,兩者相距124.8(90+34.8)公尺。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同處上方並設有速限6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主張員警拍攝距離不符合規定,如何計算得出示意圖距離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9、21、78、80頁) 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   :07/17/2023、時間:21:23:08、地點:小港區中山四路 空勤總隊前、速限:60km/h、車速:107km/h、測距:34.8公尺、器號:TC009385、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09385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0月19 日、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9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㈥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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