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TA-112-交-1377-20241113-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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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77號 原 告 葉東璋 住○○市○區○○里○○街00巷0弄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與重愛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裁決書之認定恐有事後現場推論之謬論,悖離事實。蓋 車禍之發生,乃在一剎那間,原告如不是綠燈行駛,被害人怎會緊急剎車,滑壘式撞上原告車前保險桿,可見被害人是闖紅燈行駛,被告置直接證據與筆錄不顧,卻以事後推論認定原告闖紅燈,亦無相片、影帶之類證據足以佐證。㈡原告第一次在警察局所作筆錄與被告通知觀看的影帶相互吻合,為何不被採納為直接證據,原告亦多次請求兩造對質。另高雄市交通局及交通大隊,做出的論定有相互抄襲之嫌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⒈影像檔名稱:J124667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22 /12/25 09:12:31系爭路口後方號誌為亮紅燈,原告與訴外人發生車禍時,該路口亦顯示紅燈。⒉影像檔名稱:J124667_0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022/12/25 09:12:44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訴外人洪君閃避不及,失控撞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⒊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依上開錄影畫 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重愛路由東向西起步行駛,穿越停止線並與訴外人洪君發生碰撞肇事。 ㈡再查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 知重愛路與文府路口時制計畫為總週期120秒,時相1重愛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時相2文府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重愛路與文學路口時制計畫為總週期120秒,時相1重愛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時相2文學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爰兩路口為號誌連鎖。因重愛路於文府、文學路口號誌連鎖,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學路為紅燈時,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府路亦為紅燈;另全紅時間3秒,09:12:32文府路南向北號誌應為黃燈或綠燈,爰原告於號誌為紅燈時進入路口,訴外人洪君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進入路口,故被告以此確認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乃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本案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繪設有停止線及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之系爭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方停等,卻穿越停止線闖越該路口紅燈「直行」行為,已明顯危及其他方向用路人之行進及安全,已屬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9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2073200號函、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7至29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第323至329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並沒有闖紅燈,是訴外人闖紅燈才造成事故發 生云云,惟: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一、檔案名稱:J1246 67_00000000000000000 (無聲音);勘驗時間:監視器時間2022/12/25 09:12:16至09:12:35;勘驗內容:09:12:17~31-原告車輛( 紅色方框內) 於路口前停等紅燈(因拍攝距離及角度問題,無法看清路口號誌是否確為紅燈,惟原告車輛前方路口持續有車輛通過,且原告車輛後方之下一路口同行向號誌燈顯示為紅燈,可推知原告車輛行駛之路口號誌應為紅燈)。09:12:32-此時,原告車輛開始緩慢向前行駛(仍因拍攝距離及角度問題,無法看清原告車輛路口號誌已轉為綠燈,及原告車輛是否已跨越停止線) ,並有一輛機車自原告車輛左側快速向前行駛,並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二、檔案名稱:J124667_00000000000000000 (有聲音);勘驗時間:監視器時間2022/12/25 09:12:44至09:12:52;勘驗內容:09:12:44-原告車輛於路口處停等紅燈(惟因拍攝角度問題,無法看見路口號誌燈號)。09:12:45-原告車輛開始緩慢向前移動。09:12:48-原告車輛持續緩慢向前移動並駛入路口處,此時,訴外人機車快速通過路口,見原告車輛駛來閃避不及,於碰撞前先行倒下,嗣後再向前滑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三、檔案名稱:J124667_00000000000000000 (有聲音);勘驗時間:撥放器時間00:00:00至00:00:05;勘驗內容:00:00:01-原告於路口處開始緩慢向前行駛(路口燈號因影像畫面模糊,無法看清究為紅燈或綠燈)。00:00:03-原告車輛行駛至路口處時,訴外人機車自原告車輛左側出現,並迅速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⒊另經檢視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記載 略為:「……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2.重愛路與文府路口時制計畫為總週期120秒,時相1重愛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時相2文府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重愛路與文學路口時制計畫為總週期120秒,時相1重愛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時相2文學路對開60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爰兩路口為號誌連鎖。3.依據葉東璋、洪玥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監視器畫面(A時間09:12:31-09:12:35、B時間09:12:44-09:12:48、C時間00:00:00-00:00:03)顯示事故發生經過,監視器畫面B時間09:12:44-09:12:47葉車沿重愛路東向西行駛,09:12:47洪車由文府路南向北駛來自摔倒地滑行後,洪車與葉車車頭發生碰撞;監視器畫面A時間09:12:31重愛路(與文學路口)東向西號誌為紅燈,葉車沿重愛路東向西行駛,洪車由文府路南向北駛來,09:12:32洪車倒地碰撞葉車,09:12:35重愛路(文學路口)東向西號誌為紅燈(影像畫面終止)。因重愛路於文府、文學路口號誌連鎖,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學路為紅燈時,重愛路東向西於文府路亦為紅燈;另全紅時間3秒,09:12:32文府路南向北號誌應為黃燈或綠燈,爰葉車於號誌為紅燈時進入路口,洪車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進入路口,……」。 ⒋綜上可知,因重愛路與文學路口及重愛路與文府路口號誌為 連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重愛路與文府路口時,由監視器畫面可見重愛路與文學路口之號誌仍為紅燈,可推知此時重愛路與文府路口號誌亦為紅燈,故原告確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空執前詞,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自難認可採。至原告請求兩造對質乙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訴外人洪玥緹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其行向號誌為綠燈等語(本院卷第269頁),是原告與訴外人兩造就燈號顯示部分各執一詞,未若以前揭監視器影片等客觀事證較為可採,故本院認無通知該名證人到場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