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TA-112-交-1378-20241126-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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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78號 原 告 陳明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0月24日高市 交裁字第32-BHQB203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大社區鹽埕巷中里0203電桿處(下稱系爭地點),撞擊訴外人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HQB203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QB203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11月2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事發當時並不知情,嗣後有配合警方調查, 並積極和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 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故「肇事」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本件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行駛至巷口前,不慎擦撞路側停車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頭保險桿掉下,對照舉發機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肇事車輛車身有遭撞擊後所造成之車損,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擦撞停放於路邊之他車,且事故造成他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以觀,本件碰撞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且肇事當時為白天,客觀上並無無法察覺發生碰撞事故之情事,而發生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 一、檔案名稱:O107027_00000000000000000 1.影片時間:2023/06/29 06 :43:32—06:43:35(以螢幕右下角灰色字體顯示之時間為主) 06:43:32—06:43:35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有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過,影片結束。(圖1) 二、檔案名稱:O107027_000000000000000001.影片時間:2023/06/29 06 :43:25—06:43:38(以螢幕右下角灰色字體顯示之時間為主) 06:43:25—06:43:38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前方有車輛(下 稱系爭車輛)沿著路邊白色實線持續向前行駛,經過路 旁停放之車輛(下稱A車)後,A車前方車頭保險桿明顯晃 動、分離,於撞擊後,系爭車輛略向螢幕右邊偏移,且 持續向前行駛,並未停留在現場,影片結束。(圖2-8) 此有勘驗筆錄、影像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1至96頁), 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因撞擊有稍微偏離行進路線之情。復參酌A車於事故發生後其左前車頭保險桿掉落,有車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顯見兩車碰撞力道非輕。綜觀上述情形,已足使一般駕駛人立即知悉發生碰撞及預見車輛受損,原告自難推諉其不知悉前情,足認原告知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致人受傷或死亡),且原告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及立即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形。綜上,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理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客觀及主觀處罰要件無訛,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筆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