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TA-112-交-1381-2024101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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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81號 原 告 陳佑銘 住○○市○○區○○○路00號12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DB3891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B389144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284.1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3891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7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9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B3891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中間車道,因 中間車道有聯結車行駛,故原告行駛內線車道超車,當時雷射測速紀錄為97公里,符合高速公路之最高不得超越110公里,最低不得小於60公里之規定,而自用小貨車加速無法與一般轎車相比,或許加速無法迅速越過故而被舉發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中線有聯結車,由內車道超越中,符合速限規定,小貨車加速無法與一般轎車相比」,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依規定行駛車道」即指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所定各項應遵守事項,其中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即明定除交通壅塞外,內側車道僅供超車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倘若未遵循上開規定,即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並不以實際上有發生阻礙後車之情形為必要。  ㈡經檢視採證影片、相片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1號北向284.1公里處內側車道時,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7公里,遠低於該路段之最高限速110公里,而原告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車流尚屬順暢,亦無特殊原因影響其路徑(如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遇有道路障礙,或能見度甚低,或其他發生駕駛人應減速或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之狀況),此時原告車輛依採證資料顯示為每小時97公里。依前揭說明,足認該路段車流正常,故原告當時所處該路段之行車路況顯然非屬「交通壅塞」之情形。又原告於前方無車之路況下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其所測得之行速僅為每小時97公里,顯然未以該路段之最高限速(11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  ㈢再按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04/28、時間:13:17:34、速限:110公里/小時、速度:97公里/小時、地點:國道1號北向284.1公里、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8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故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1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8472號函、112年11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5120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至49頁),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稱因中間車道有聯結車行駛,故原告行駛內線車道超 車,當時雷射測速紀錄為97公里,符合高速公路之最高不得超越110公里,最低不得小於60公里之規定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本院卷第47頁)可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段時,其前方並無車輛,亦無任何車輛切入系爭車輛前方車道行駛,且該路段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原告應得以該路段最高速限行駛於內車道;況參照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內容,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及各該車道而為駕駛,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在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於其他車道,藉以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又高速公路使用規定,乃依據大小型車種以及快慢速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前揭立法之目的乃為促進國道車流之穩定及行車安全,特別提醒用路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切勿佔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等觀念,一般駕駛人及用路人均應知曉並遵守。且按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相對於該款本文所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而言,意指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庸於超車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並非意指駕駛人「得」自由選擇於內側車道之行駛車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原則上即係超車道,並非係供駕駛人得以無條件長時間占用行駛之車道;準此,駕駛人如自認無法達到或保持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之狀態,自不應任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倘原告因車距或其他因素而無法確保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注意適時變換車道,以避免因長時間佔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而造成內側車道車輛遲滯之情事發生,且原告違規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致在內側車道無法保持以最高速限行駛,則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其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要件無訛。㈤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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