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TA-112-交-1393-2024110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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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3號 原 告 黃建元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武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9月2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汽車違規開單前,執法人員應予吹哨(鳴笛),促使駕駛人注 意,儘速移動汽車,本次違規,執法人員並未吹哨警示,程序上有瑕疵。  ㈡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7款規定,民眾舉發案件,並 不包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故被告之裁決書,即失其附麗。按「騎樓」為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之財產,所有權人有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依據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故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將「騎樓」歸類為人行道,損及人民財產之權益,復未經土地、房屋所權人之同意,逕行立法規劃為人行道,損害人民財產權益,殊屬非是,有違憲之虞。㈢現行道交條例將騎樓規劃為人行道,有違憲之虞,但對於在「騎樓」上停放之機慢車,營業生財工具之佔用,行營業行為,以及花盆、石塊或其他雜物之堆置,均視若無睹,未予開罰單,唯獨對停放之汽車予以開單處罰,且只針對怡東路127號至141號、凱旋路25號等路段,選擇性之開處罰單,對於其他路段之違規停放汽車,未予開處罰單,違反比例原則,難令原告折服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查舉發機關函文內容及輔以違規採證照片,可知本案係民眾報案檢舉,經員警到場逕行舉發案件,系爭車輛於112年06月16日2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有在騎樓停車之情事,且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略以:「旨揭地址之建築物需退縮3.75米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故該停車地點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違規事實明確,且四周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受道交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  ㈡又系爭車輛停放處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屬人行道,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而於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於騎樓,堪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自屬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欲處罰之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㈢警政署修正「違規停車取締程序」,即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並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貼黏,標示於油箱或座墊。故非先鳴警報器後,駕駛人仍未能駛離時,再據以舉發違規停車為基準,而係以警察到場發現有違規停車時,即依法舉發為基準。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及相關交通法規並無規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應勸導或鳴放警鳴器警告。故員警未鳴笛警示即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又本案係民眾報案檢舉,經員警到場逕行舉發該違規事實,有民眾報案檢舉明細及員警申訴案件答辯書在卷可佐,原告認本案為民眾舉發,純屬有誤。  ㈣基上所述,原告在系爭違規地點停放車輛,自受道交條例第5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制,原告主張,難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9月8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565147號、112年9月26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589321號、112年12月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755518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26日南市都管字第1120981188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9月1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員警答辯書、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58頁、第71至94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執法人員開單前並未吹哨警示,程序上有瑕疵云 云;惟按內政部警政署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5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訂定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其作業內容規定:「……(二)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 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2) 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下稱逕舉單)。(3) 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座墊。」可知針對違規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取締程序,並無須先吹哨(鳴笛)促使駕駛人注意儘速移動汽車後,駕駛人仍未能駛離時,始得予以舉發之規定,原告主張程序上有瑕疵云云,容有未洽。  ㈢原告又主張「騎樓」為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之財產,道交條 例第3條第3款將「騎樓」歸類為人行道,損及人民財產之權益,有違憲之虞云云。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再衡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15日南市工管一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略稱:「依上述系統查詢,旨揭道路為15米都市計畫道路,另旨揭地址為『住宅區』,爰旨揭地址之建築物需退縮3.75米騎樓地或無遮簷人行道」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可知法定騎樓具有應保持公眾通行順暢之公益性質,而行政機關斟酌權衡維持公眾通行順暢以及保障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合理行使之公私益關係,而制定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其權衡考量尚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虞,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相關規定違憲云云,尚非可採。  ㈣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原告主張執法機關唯獨對停放於怡東路127號至141號、凱旋路25號等路段之汽車,選擇性開處罰單云云,縱若屬實,然本件違規事實已然明確,舉發及裁決程序均無違誤不妥之處,原告猶執其他違法事實欲予以免責,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3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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