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TA-112-交-1398-20241120-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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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98號 原 告 許百逸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七股區臺17線北上153.9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11月19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查無此公里處,且此道路上並無「前有測速照相 」之告示。而測速器拍照時速為73公里,原告當時車速顯示為70公里,系爭地點雷達測速器無商檢局檢驗標章,故質疑測速器之精準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9月16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13公里(限速每小時60公里,時速73公里),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予維持。  ㈡查系爭地點行車速限定為60公里,舉發單位於系爭地點前方 約213公尺(臺17線154.133公里處)設置有速限60公里及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各1面,提醒駕駛人。  ㈢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 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16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戴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內,於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600元。」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經查,系爭地點前方約213公尺即臺17線154.133公里處南向北方向設置有速限60公里及「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各1面,雷達測速儀器位置則設於臺17線153.95公里處,該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有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與違規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㈢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73公里,有採證照片可 考(本院卷第69頁)。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系爭車輛違規當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73公里,堪屬可信。又原告空言指稱查無此公里處,惟依google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3頁),清楚可見臺17線154公里之路牌,並無原告所稱查無此公里處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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