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TA-112-交-1429-20241127-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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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29號 原 告 江國雄 住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日嘉監義裁字第76-KAV099260號、第76-KAV099259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9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三段與台78線快速道路閘道,因「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跨越雙白線)」、「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76-KAV099260號、第76-KAV099259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係因前車龜速行駛影響後車通行,為超車而誤壓雙白 線,同時借用轉彎車道行駛而被檢舉。兩者所違反為同一條文,且間隔6秒鐘內,被告分別裁罰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原告有前揭2違規行為,應予分別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七款。……(第3項)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⑵第48條第2、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09:25:20-09: 25:23)畫面可見當時天氣晴朗,系爭車輛行向號誌為綠燈,其為超越前車,顯示左方向燈,車身向左跨越雙白實線切入內側左轉專用車道。(09:25:24-09:25:26)系爭車輛沿內側左轉專用道向前行駛,於路口超越停止線後向前直行通過路口。畫面可見內側車道之路面繪設有清晰之左轉標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4至148頁)可佐,可認原告確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跨越雙白線)、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5頁),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依勘驗所見,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為超車而為上開違規行為,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 2.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 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原告前揭2違規行為,係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規定之行為,無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舉發以1次為限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所違反為不同之禁制行為,違法態樣及裁罰構成要件,應可明顯區分,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應可明瞭係2種不同違規行為之態樣,核屬於自然之數行為,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不合,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或法律授權明確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2、7款,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5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