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TA-112-交-1440-20241119-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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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40號 原 告 黃聯乙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號2樓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 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8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第78-SYIK2014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與保生東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填製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一)舉發 ;原告嗣於111年4月9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與永德路口,復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目睹後當場攔停,填製SYIK2014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二)舉發。以上舉發單一、二經舉發機關郵寄送達原告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向舉發機關發查證後,仍認原告有前揭二次違規行為,遂於112年10月1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同現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規定,於112年10月1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78-SYIK20140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600元,原處分二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一部分(紅燈越線),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係民眾提出檢舉之事件,被告所提出之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亦不能證明是民眾所提,故舉發未經合法程序。  ㈡原處分二部分(未依規定二階段左轉),原告否認有該違規行 為。蓋原告當時行駛內側車道,如要將系爭機車駛往路口外側之待轉區待轉,極有可能與其他車道車輛發生車禍,危及性命,況現場並無二段式左轉標誌,原告並不知左轉時須先至待轉區待轉,被告不察,予以裁處,於法有誤等語。  ㈢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一部分,經檢視舉發機關提出之民眾檢舉採證影片(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像時間2022/03/2908:14:33至08:14:44,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路口,未等待號誌變為綠燈即越過停止線,反而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可見該路口仍為紅燈)。  ㈡原處分二部分:台南市中正路左轉永德路之路口處,已於中正 路路口之面向清楚設有機慢車需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然原告捨此不為,竟直接左轉永德路,警員目睹後遂於永德路將原告攔查。經檢視員警執法密錄器中採證影像(影像檔名:2022_0409_184345_808)可聽得員警與原告之談話内容如下:員警:阿你這樣違規了,車子是你的嗎?原告:我的我的。員警:好啦我就開你最便宜的,你看後面人家也在待轉啊。原告:因為我趕著上班啦等語。由上開對話可知原告也明知自己之違規情事,是原告確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舉發員警予以當場舉發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資違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又行為時(即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之情形,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記違規點數1點,然該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將該記點部分移列至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仍應記違規點數1點。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重於舊法之規定,依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之法令,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舉發單一、二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111年8月8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10353145號函影本1份及檢附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含截圖8幀)、檢舉案件表1份、員警答辯書、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經核無誤,且本院當庭勘驗原處分一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全長:11秒)時間:2022/03/2908:14:35—08:14:45影像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行駛之外側車道上前方有一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紅色框框,下稱系爭機車),於08:14:35至08:14:36,系爭機車向左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內側車道,完成變換車道全程未開啟左側方向燈(黃色箭頭),並持續向前行駛。於08:14:41可見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越過白色停止線,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時(08:14:43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持續向前朝左邊行駛,影片結束。(圖1-8)」,此有本院113年7月29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於紅燈亮起後,仍騎乘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其騎乘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本院當庭勘驗原處分二舉發員警之隨身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2022_0409_184345_808),影片時間:(18:43:52—18:44:13)配戴密錄器員警:啊你這樣違規了餒。原告:我那個…。配戴密錄器員警:車子是你的嗎?原告:對,我的我的我的。配戴密錄器員警:好啦,我就開你最便宜的啦。因為你看後面,人家也都待轉啊。原告:不是,不是,因為我、我、我,我就真的真的趕著、趕著上班啦,我也是支援的啦。配戴密錄器員警:好啦,那我就開最便宜的,好不好?(影片時間:18:44:39—18:44:43)原告:能不能諒解一下啦,因為我實在是…。配戴密錄器員警:好了,馬上好了。原告:喔。(影片時間:18:45:00—18:46:22)原告:我是臨時來支援啦,(語意不清)。希望、希望能夠、能夠,能夠諒解一下好嗎?抱歉啊,抱歉啦。配戴密錄器員警:大哥,叫黃聯乙嘛?原告:對、對、對…。我希望、希望能夠、能夠…。配戴密錄器員警:我給你開最輕的了啦,齁。原告:這樣是多少啦?配戴密錄器員警:六百塊。員警欲請原告簽收罰單。原告:不是,能不能、能不能欠著,因為我…配戴密錄器員警:來,這邊幫我簽名一下。原告:不是,我這樣子不簽名,好不好?配戴密錄器員警:你要不要簽?你不簽的話,我們紅單就寄回去給你喔,你要用寄的嗎?原告:嗯。配戴密錄器員警:你要不要簽?你不簽的話,我就用寄…原告:不是,我不簽,不是表示,並不等於,不是、不是這個意思,因為…配戴密錄器員警:沒關係,你要不要簽嘛?原告:因為我是希望能夠勸導啦,因為我這是…配戴密錄器員警:啊沒有啊,你看後面,大家都…原告:拜託一下、拜託一下啦(做拱手拜託的姿勢,圖10)。配戴密錄器員警:我這邊已經開下去了啦,你要不要簽?你不簽的話,我這邊就用寄的給你喔。原告:好啊,那你用寄的給我的好了。配戴密錄器員警:喔,好,不願簽名啦齁。那你這張要收嗎?原告:蛤?配戴密錄器員警:要不要收?原告:不要、不要,我不要收,我不要收。配戴密錄器員警:你不要收,那我就用寄的。原告:齁對、對、對。配戴密錄器員警:OK。時間:18:46:22—18:46:52原告騎車離去,員警開立罰單並收拾東西,影片結束。」,有本院前開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影片中警員已告知原告未依規定二階段左轉,原告未為反對表示,反係要求警員以勸導代替舉發未果而遭警員當場舉發等事實,事證明確。故原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一所載之違規事實未經民眾提出檢舉,舉 發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原處分一之違規行為係經民眾當場錄影後,檢具採證影片於原告違規行為(111年3月29日)後之7日內(111年4月2日)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檢舉,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檢舉信箱案件表一紙及前開採證影片等在卷可查(卷第71頁),核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2項之規定,故原告上開辯稱,於法不合,不足採信。㈤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二所載之違規路口,未設置機慢車需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云云。惟查,台南市中正路左轉永德路之路口處,於中正路路口之面向(即原告行車面向)清楚設有機慢車需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業據本院調查證據時,當庭依職權以GOOGLE地圖查明屬實,有截圖一紙在卷可查(卷第129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原處分二所載原告未兩段式左轉之 違規影像,僅以員警密錄器影片即予以處罰,令其無法接受云云。惟按道交條例並未明文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當係考量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從而,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並非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方法。本件舉發警員提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略載:「職於111年04月09日18時-20時執行家戶訪查勤務於18時50分許見普重機FZP-431於上述時地見該普重機行駛中正路未依規定待轉永德路,直接左轉永德路故職於永德路將該普重機FZP-431攔查,該駕駛於密錄器畫面中承認有違規情事,惟當事人不願簽收,故職依規定告發,將告發單寄出,檢附密錄器影像檔。」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警員上開職務上所填寫之文書,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此外,警員所述其目睹原告違規行為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再參酌採證影片中員警攔查原告後,對原告表示「啊你這樣違規了餒」、「好啦,我就開你最便宜的啦。因為你看後面,人家也都待轉啊」等語時,原告並未否認,僅稱「能夠諒解一下好嗎?抱歉啊,抱歉啦。」等語(本院113年7月29日調查證據筆錄,本院卷第123-124頁),且原告亦當庭承認當時確實未兩段式左轉(本院卷第125-126頁),足認前開警員之職務報告內容,堪信屬實。是以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㈦原告另主張當時如進行兩段式左轉,發生車禍的機率很高云 云,均此係原告個人主觀推測之詞,自無從遽以認定此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得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依據。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上開路口欲進行左轉前,依法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路口有無機車兩階段左轉之交通標誌而事先行駛外側車道以利待轉,乃原告疏於注意以致逕由內側車道左轉,縱無違規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有違,不足採信。㈧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分別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以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以原處分分別予以裁處,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狀請履勘現場,惟「中正路、永德路口」現場狀況與 該處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示」,已經本院當庭提示GOOGLE地圖供原告加以確認,縱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上開路口,亦不足以認定有原告所述「那個地方根本沒有看到兩段式左轉」之情事,自無履勘必要。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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