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KSTA-112-交-1451-2025031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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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51號 原   告 林信璋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代 表 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6 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二、三、四、五、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94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日時、地點(下稱系爭地點一),因有附表所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等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附表編號1至6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一)逕行舉發。原告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9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7至8所示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附表編號7至8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二)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7日就附表編號4之違規行為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附表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6日開立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分別處原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檢舉合法性部分:    民眾檢舉,應以合法程式檢具陳述內容及違規證據。如僅 憑民眾電話籠統口述,即可達成檢舉效果,將形同交通錦衣衛,導致各種報復、玩弄、耗費警力等亂象。此等擾民擾警之行徑,已足構成侵害人民居住權、財產權之申請違憲裁決事由。   ㈡違規停車部分:   ⒈警方開單,長期只針對同社區、同路段進行密集偵查,與 平等原則有違。   ⒉原告長期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自家騎樓,並預留行人通道 ,無影響交通安全。考量到附近停車場嚴重不足,如無法停於自家騎樓,將有嚴重不便。故長期惡意檢舉實已侵害原告之居住權與財產權,本件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免予舉發為當。   ㈢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稱之 「一個路口以上」應不包含僅行經一個路口之情況,而應以行經至少二個路口以上為準。另於車流量大時,為求行車順暢,機車經常反覆變換車道,如均要求要打方向燈,反屬不合理。且原告變換車道時,有注意後視鏡,並緩慢變道,並無影響交通安全。且2次裁罰合計高達2,400元,已足為一般市井小民2至3日辛勤勞力所得,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違規停車部分: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相片顯示:系爭小客車停放位置為大豐二路425號騎樓及人行道鋪磚之間,其與該棟建築物之「騎樓」相連接,並延伸至人行道範圍,員警於現場處理後認定原告未在現場,並分別依其停車態樣而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等違規。另民眾檢舉之部分,員警因檢舉相片顯示之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而據以認定系爭小客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等違規。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凡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 」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符合連續舉發之條件。經檢視採證影片顯示:系爭機車由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經本館路302巷路口;系爭機車由本館路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⑷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⑷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舉發通知單及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2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5275800號、112年11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4852300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4771800號、112年10月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3705600號函;原告陳述單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第238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關於本件民眾檢舉部分   ⒈原告主張檢舉僅憑民眾電話口述,顯已造成社會亂象,侵 害人民居住權及財產權等語。經查,本院檢視檢舉照片、影像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本院卷第100、102、104、106、110頁、第177頁至第199頁、第201至206頁),可知民眾檢舉之5案(附表編號4至8)均附有照片或影像,非如原告所稱僅有電話籠統口述之情形。   ⒉按國家法秩序之維持,有賴行政機關之執法,然因機關受 限於人力、資源,無法隨時發現人民違規之事實,如人民發現違規事實時,能及時通報行政機關,當可有效遏止危害之發生及擴大,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秩序。故道交條例於00年0月間修正時,增訂第7條之1關於民眾檢舉之規定,觀諸其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是系爭規定之目的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建立民眾舉發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又依該條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機關發動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序,仍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民眾從事交通活動之處所多為公共場域,固然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附表編號4至編號8經檢舉之違規行為,係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至於違規人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乃屬另事),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違停部分(附表編號1至6)   ⒈經查,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99頁),可見 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一,位於騎樓及人行道鋪磚之範圍,且車輛後懸突出於人行道上,乃至後輪壓在人行道上等情形。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等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警察執法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按憲法之平等原 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惡意檢舉侵害居住權、財產權,應依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以免予舉發為當等語。惟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規定各種已該當處罰要件之違規行為,因經評估其所列各款違規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容許舉發機關對之免予舉發。亦即其本質上係屬已該當處罰要件之違規行為,僅於其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例外情況,始得免予舉發,並免除其後續處罰。準此,基於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如某項違規行為並不該當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況,就必須回歸應予舉發並處罰之處理原則。其中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所謂「不得已」係指面對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遭受侵害,非違反交通規則不可避免之情形,或面臨義務衝突致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況。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違規情形,係因停車位不足所致,實難認存有不得已之情狀。又原告主張民眾檢舉侵害其居住權及財產權部分,業如前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顯不該當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稱得免予舉發之例外情況,原告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㈤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附表編號7至8)   ⒈原告雖主張以上不含本數計算、一律要求打方向燈不合理 、並未肇生危險及處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其修法理由略以:「律定權責機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一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一次(舉例:民眾檢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北上三十公里、三十二公里及三十四公里等處,各有一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三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六分鐘內,僅舉發一次;倘六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並多次闖紅燈,仍可多次舉發)。」。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影像畫面可知,原告於本館路304號前騎乘系爭機車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嗣行車通過一劃有網狀線之路口後,由本館路穿越路口停止線向右轉彎時,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違規影像照片及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8、261、106、110頁)。是以,本件原告行經附表編號7、8之地點,於6分鐘內穿越1個路口以上(按:法規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各有1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附表編號7、8所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⒉次按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以課駕駛人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義務,考其立法意旨,係因用路人間相互影響所產生之行為,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預測性,如能以方向燈使後方車輛得預判前車動態,即可降低此種不確定性,以維道路安全。故原告以自己有注意車距,緩慢變換車道,並未肇生危險等語置辯,顯不足採。另原告2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數事實上行為,係反覆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原處分七、八所為之裁處並未過苛,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一至八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罰鍰,皆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二、三、四、五、六違規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編號 違規日、時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字號 違規事實 字號 違反法條 (處罰條例) 主文 1 112年6月4日10時5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5 45754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45754號(原處分一)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 2 112年8月18日11時18分 大豐二路425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5 65152號 在人行道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65152號(原處分二) 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112年9月23日13時47分 大豐二路425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5 69881號 在人行道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69881號(原處分三) 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112年8月5日19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相字第BQ D560708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60708號(原處分四)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5 112年9月8日19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0 0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71344號(原處分五)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6 112年9月22日13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0 0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75377號(原處分六)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7 112年5月31日9時59分 烏松區本館路304號前 高市警交相字第BZ G434324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市交裁字第32-BZG434324號(原處分七)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8 112年5月31日9時59分 烏松區本館路 高市警交相字第BZ G434191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市交裁字第32-BZG434191號(原處分八)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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