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TA-112-交-1460-20250227-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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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460號 原 告 張晁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民國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決書A)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在速限40公里/小時之臺北市仰德大道3段陽明山國小(往下山方向),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5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C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A)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B)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2分許, 在速限50公里/小時之臺北市環河北路3段、葫蘆街(往北),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4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7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C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B)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B,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C)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日上午7時14分許, 在速限50公里/小時之臺北市承德路、敦煌路口往南段,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62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C)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C,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D)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28分許 ,在速限40公里/小時之臺北市復興北路車行地下道,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56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B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D)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C,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五、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E)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車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3 分許,在速限50公里/小時之臺北市臺北橋機車道下橋處,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8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9日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A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E)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E,裁處原告「罰鍰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F)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 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處變換車道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28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F)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F,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七、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G)部分: ㈠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7日上午8時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街○0○○○○路○0○○○○○號為紅燈之際,仍超越停止線,直行行經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㈡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0月4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G)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0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決書G,與原處分裁決書A、B、C、D、E、F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僅爭執原告並非違規行為人。系爭車輛前因故障而停放 在臺北市某校外早餐店旁。嗣原告接獲繼女來電,始悉系爭車輛之車牌已遭竊,旋即於112年9月30日報案。原告於獲悉車牌遭竊前,並不知情本件違規行為,且系爭車輛從未交付他人使用,亦有上鎖。而違規車輛車型與系爭車輛車型完全不同,是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就各該違規行為有如附表編號1至7之相關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佐,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違規行為均發生於其報案車牌失竊已前,被告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罰,自屬適法。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原處分裁決書A、B、C、D、E部分: ㈠處罰條例: ⒈第40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⒉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85條第1、2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⒊第179條第1、2項規定: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㈣行為時之處理細則:⒈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⒉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F部分: ㈠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原處分G部分: ㈠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㈡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各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非行為人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7之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第5項本文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亦有明文。再按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同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3項規定復有明文。是以,有關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有超速違規者,以及民眾檢舉汽車駕駛人違規變換車道者,員警得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逕行舉發,而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則依法推定有過失。查本件係員警分別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7款、第5項本文規定(原處分裁決書A、B、C、D、E、G部分),及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規定(原處分裁決書F部分),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另查,而原告並未依上揭規定辦理,將違規行為責任歸責於實際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人,則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原告為主觀上具有過失之汽車駕駛人,合先敘明。 三、原處分A、B、C、D、E部分,除如附表編號1至5之處罰主文 欄所示違規記點部分均撤銷外,其餘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2項、第179 條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至五所示之時間,行經 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至五所示之路段時,分別經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上開各時速,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原處分裁決書A、B、E部分)、「20公里以內」(原處分裁決書C、D部分)之違規行為;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各該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違規地點位置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前,亦均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及在該告示旁或上方均設有速限標誌,是被告已於系爭路段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設置速度限制標字,且該等標誌標線設置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5之相關證據欄所示採證照片、警52設置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字標線,該等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詎原告竟仍以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至五所示之車速超速行駛,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二、五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及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三、四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0條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就原處分裁決書A、B、E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另就原處分裁決書C、D部分,則係裁處最低罰鍰,均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B、C、D、E就罰鍰部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㈣另參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公布,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該條修正後已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人。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而查,本件均係由舉發單位逕行舉發,即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分A、B、C、D、E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5之處罰主文應予撤銷欄所示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應予撤銷。 四、原處分F部分,除如附表編號6之處罰主文欄所示違規記點部 分均撤銷外,其餘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依如附表編號6相關證據欄所示採證照片,可察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至車道行駛之際,地面上白色車道線呈正常白色顏色,清晰可辨,客觀上並無車道線模糊不清致用路人誤認已遭塗銷之虞。又該車道線標線對行經該處之用路人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而其設置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於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規制效力仍繼續存在。而原告行駛在上開路段時,其主觀上應可正確認知該車道線所生之規制力,故於變換車道前、後期間,負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用方向燈義務,卻疏未為之,據此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並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F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㈡又承前所述,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均係由舉發單位肇事舉發,並非當場舉發,自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分裁決書F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 五、原處分G部分,除如附表編號7之處罰主文欄所示違規記點部 分均撤銷外,其餘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條第㈠、㈡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 ㈡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其行向車道旁所設立 之號誌已係禁止駛入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惟該車仍於圓形紅燈亮起之際,繼續超越停止線而直行行駛至銜接路段,有如附表編號7相關證據欄所示採證相片附卷可參,亦堪認定。又圓形紅燈號誌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既已亮起,已對原告產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惟原告卻仍超越該停止線,直行駛至銜接路段,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並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堪以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或過重之情。 ㈢另承前所述,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均係由舉發單位肇事舉發,並非當場舉發,自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分裁決書G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 六、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上開違規行為事發日期為112年8月29日至9月27日期間,然 原告直至112年9月30日始報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3頁),顯非於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已報案,客觀上自無從相當證明原告係於不知情上開違規行為情形下,前往警局報案車牌失竊事宜,自難以該報案紀錄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雖又提出系爭車輛及違規車輛車型外觀參考圖(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95頁),說明違規車輛與系爭車輛車型顯有不同,以作為主張其並非違規行為人等節之證據。然而,縱使違規影像之車型顯與系爭車輛車型有別,審酌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悉系爭車輛實際停放之處,堪認其對於該車及其車牌仍有事實管領力。而原告既未能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具體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未盡到該協力義務,據此亦不能排除原告即係該違規行為人之情,仍應負擔本件違規行為狀態責任而受裁罰。是原告請求勘驗系爭車輛影像等節,亦無必要。此外,除本件外,系爭車輛並無涉及其他行政違規或刑事案件,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7、211頁)。衡以原告嗣亦未對其所稱竊取車牌之人提出刑事告訴,任由陌生人恣意使用該車牌,而未追究相關法律責任,亦顯與常理有悖,據此就其所述更難憑採,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 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處罰主文應予撤銷部分 相關證據 1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A、原處分裁決書A、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設置表、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75、95至99、139頁)。 2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C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B、原處分裁決書B、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設置表、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77、95、101至103、139頁)。 3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C、原處分裁決書C、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位置圖、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79、109至129、139頁)。 4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B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D、原處分裁決書D、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距離固定桿之相對位置圖說、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81、125至129、139頁)。 5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E、原處分裁決書E、送達證書、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牌面設置表、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83、109、115至117、139頁)。 6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1點。 原舉發通知單F、原處分裁決書F、送達證書、採證照片、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85、119、139頁) 7 112年11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CN0000000號裁決書 記違規點數3點。 原舉發通知單G、原處分裁決書G、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0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804219號函寄所付之員警回復聯、採證照片與影像資料、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87、131至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