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TA-112-交-1464-2025012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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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64號 原 告 黃瓊玉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1時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配合拖吊處理,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乃於112年10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認違規事實應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於113年3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罰鍰已繳納)」,原告仍表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我所停位置沒有劃紅黃線、沒有劃停車格,且在 自家房屋前面,土地是我所有,供鄰居暫時通行的土地,於111年5月向大寮區公所表示不接受區公所舖設之AC柏油路,我已經盡可能停靠近我家牆壁,留有將近1.8米的寬度;又公部門若認為該停車位置符合「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應劃設紅黃線,公部門捨此不為,不符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另未收到通知車主將車輛移開,自行將車輛拖吊,乃烏龍執行案件。並當庭陳稱30幾年前就不是道路,我家前面也有水溝,沒有鋪設柏油路,琉球段184-1地號也是我的土地,不是既成道路,只是方便給旁邊兩戶鄰居機車出入方便,方便久了隔壁就認為是道路了,連我自己的車都不能停,我雖然沒有居住在該處,但會找人把車子停那邊,前面也是我的家,只是尚未全部處理,且拖吊時也沒有電話聯繫,就直接拖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採證相片並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高雄市門 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可知,系爭地點為翁園路156號前之柏油道路,該通道係連接住○○○○路000號、158號、158之1號、158之2號、158之3號、161號)與巷尾路之通道,故該處顯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當屬「道路」無疑。又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及佔據該巷弄內之道路面積而論,勢必妨害其他人、車之通行,顯已實際造成他人、車出入之困難,要無疑義。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⑵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⑵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 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㈡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 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易言之,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稱「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樣亦未區別「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是否為私人土地,故仍應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之判斷。亦即,只要車輛在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停車,且停放之地點符合「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要件,即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㈢經查,本件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 發通知單、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273010100號函、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採證照片、高雄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GOOGLE街景圖及原告車輛停放示意圖、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272700800號函、職務報告、112年11月17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272375400號書函、妨礙交通車輛取締移置疑義申訴書、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9-99、103-104、119-120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大寮區琉球 段18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卷第27頁)及原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卷第111頁),可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於111年1月18日,登記原因:交換,登記日為同年2月9日,而其建物建築完成日為53年7月1日,系爭土地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已提供居住在此之民眾通行使用,非如原告所述只是方便給旁邊兩戶鄰居機車出入之用;而系爭違規地點所在之高雄市○○區○○路000號非原告一戶住家,該巷弄內之道路連接巷尾路,且有路燈設置,有高雄市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GOOGLE街景圖可查(見本院卷第87、89頁),足證系爭違規地點所在巷道屬道交條例規定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自應受道交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核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相符,足可認定。  ㈤另參諸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 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從而,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或被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執此,經客觀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其判斷結果自不得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告雖主張已留1.8米供機車通行,平常根本沒有讓汽車在通行等語,惟系爭違規地點已如前述係屬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非僅供原告車輛可通行,而是不論車種為何均得自由通行使用,其所述已留1.8米之通道,寬度本不足以使小型汽車通過,且明顯造成車道大幅縮減,致使用路人須閃避系爭車輛始得向前通行,增加用路人與來車發生碰撞之風險,足認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㈥原告另主張住家地面上並未劃設有紅黃線云云,惟查,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不以停車處所是否有劃設紅、黃、白標線或其他禁停標誌者為要件,只要車輛停車位置已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道路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該條之違規要件,故本件違規地點固然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但原告停車行為已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已如前述,原告以該地點未設禁停標誌、標線為由,主張得免於裁罰,於法不合且無理由,自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員警未通知車主移車云云,然查員警提出之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記載略以:「到達現場後發現車輛違規停車、遍尋車主未果,依規定拖吊,但因地方狹窄拖吊作業時間較長。」及職務報告略以:「於112年9月29日10時20分接獲通報,11時到達系爭違規地點,當時尋無車主(駕駛人)情形下…」等語(本院卷第81、93頁)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停放時顯非處於「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非屬「臨時停車」而屬「停車」無疑,且其停車時間非短,致未能通知原告移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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