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TA-112-交-1488-2025010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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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88號 原 告 邱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及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太保36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及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11月9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及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罰鍰限於112年12月9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2月09日前繳送。(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自行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事發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詎料系爭車輛方 向盤鎖死,當下即刻請坐於副駕駛座之助手向外側車道車輛揮手示意表示即將切換車道做靠右行駛之動作,惟一時緊張忘記打方向燈,並無故意。衡情在原告遇突發狀況高度緊張之情況下,實難苛求原告更適妥之應變方式,又檢舉人與原告行駛期間,均維持一定安全距離,檢舉人仍有適時反應空間,尚難謂有何妨礙後車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超車,故方向盤鎖死,忘記打故障燈 、方向燈云云,乃推脫之詞,不足採信。本案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原裁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4,000元。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0(0).mov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8月2日07:04:42-07:05:09影片內容:07:04:57-07:05:06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此時系爭車輛欲切入外線車道,因此逼近檢舉車輛而超前行駛,迫使該右側車輛部分車身行駛到機車慢車道,因此該右側車輛加速超前系爭車輛行駛中。副駕駛座乘客並無將手伸出車外作勢靠右行駛的動作。(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0頁)。可見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左後方,在距離檢舉人機車距離甚為接近之情況下,持續逼近檢舉人機車所行駛之外線車道,迫使檢舉人機車偏駛至機車慢車道,則原告前揭所為該當「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㈢原告固提出汽車維修單據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並無伸手作勢靠右行駛之動作,且依證人即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廖○○當庭陳述:原告於112年8月2日上午與我聯絡表示方向盤有問題,方向盤下方控制左右之方向機鬆動致不好控制,方向盤左右轉回正會較慢、卡卡的。遇此情形駕駛人要緩慢小心開車,否則得出動拖吊車。當下原告停在路邊請我過去修理,我請原告慢慢開回來保養廠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由此可知事發當時系爭車輛方向機發生不容易操控之故障情形,導致系爭車輛方向盤左右轉反應不夠靈敏。原告明知此情形,理應與他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其卻以極近距離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機車偏駛至機車慢車道,則原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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