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TA-112-交-1502-20241023-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2號 原 告 張凱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嘉監義裁字第76-LAE4230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嘉監義裁字第76-LAE423073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市中山路與民生北路口處,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AE4230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20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AE4230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該科技執法影片斷章取義,僅提供車道一半之影像。因民生 北路該科技執法標誌,非所設置的「明顯標示」並與一旁黃色招牌的彰化銀行同黃色同高度,後去現場發現標誌設置未妥當而原告當時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依當時原告的視野及周遭都有汽車與機車擋住最外側車道,無法看到警告標誌,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的規定,確有疑問。㈡原告左轉進車道後有看見前方有路人並禮讓,未料後方突然有行人竄出,未看見並無法反應過來,該部分監理站並沒有影像可提供。「科技執法」產生對民眾自由人權的侵犯性太廣也強,以憲法第22條所述: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另「行政程序法」內已有規範,政府須採用侵害性較低的方案完成施政任務(最小侵害原則),且盡量避免對人權侵害力度大者,已經違反行政程序法。該處罰導致原告行經該路段心生恐懼,漸漸都須繞道而行,深怕改天又收到其他種類罰單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經檢視本局採證錄影及照片,1396-X2號車由中山路左轉民生北路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逕行穿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尚無不當。 ㈡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本所嘉義市監理站 依上揭法令以嘉監義裁字第76-LAE423073號裁決書,裁處第44條第2項,罰鍰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所附裁罰基準表的記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嘉市警交字第1120090472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處分卷第1至2頁、第5至7頁、第11至12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該科技執法影片斷章取義,僅提供車道一半之影 像,當時原告視野無法看到警告標誌云云;然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於111年10月28日於網站公告該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自動偵測系統設置地點」,其中已明列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自動偵測取締系統設置地點包含中山路與民生北路口,此有公告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83頁);且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法律始有明定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故綜合上開情節,本件員警依據經公告設置之固定式科技執法自動偵測系統拍攝取得之採證畫面予以舉發,嗣後被告根據舉發事實依法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㈤原告復主張「科技執法」產生對民眾自由人權的侵犯性太廣 也強,該處罰導致原告行經該路段心生恐懼云云;然警察機關所設置之科技執法自動偵測系統設置地點乃位處於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並未對人民隱私、居住安寧等權利造成不法侵害,且用路人本負有切實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存在,非僅於設置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道路交通違規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或並無警車閃爍警示燈或無員警在場執勤時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