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TA-112-交-1505-20241120-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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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5號 原 告 陳佳立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C2063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206343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東向12.6公里(燕巢交流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8月18日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C2063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C2063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不熟悉路況,行駛於三線道之外側車道後 ,發現應於前方十字路口左轉始能前往目的地,惟當時路口係為紅燈且塞車停滯不前,原告僅能慢行變換車道,況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無「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量化數據,僅憑檢舉影片判斷,必有視差誤判。再者,後方檢舉車輛一直逼車不讓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怎可謂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之立法意旨,乃係行進間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時間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及採證影片,足證原告車輛於變換 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管制規則第11條規範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㈢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2年8月18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2年8月18日)起7日內(檢舉日:112年8月18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處理細則所附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27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3086號、112年12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487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51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5、79至85頁),堪認屬實。㈤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一、檔案名稱:違規影像-1(無聲音);勘驗時間:錄影時間2023/08/1807:48:28至07:48:44;勘驗内容:07:48:28-由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道路指示牌可知,白色槽化線左側二車道係往燕巢方向,右側車道係往大社方向。07:48:28至30-檢舉人車輛2秒內經過3組左右車道線(30公尺),可推測檢舉人車輛每小時時速約54公里左右。07:48:31-原告車輛(BAN-2209)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並開始向左跨越左側白色虛線,欲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此時,兩車間距離僅不足一組車道線之距。07:48:33-原告車輛已有約一半左右之車身跨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此時,兩車間距離更為接近。07:48:39至影片結束-因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且左側前後車間距過短,原告車輛無法順利切入,遂保持跨越二車道之方式,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停等紅燈。二、檔案名稱:違規影像-2(無聲音);勘驗時間:錄影時間2023/08/1807:49:05至07:49:17;勘驗內容:07:49:06-此時,前方路口號誌燈號已轉為綠燈,原告車輛遂向右前方開始行駛,準備駛回原車道。07:49:09-原告車輛駛回原車道後,其左側二車輪仍行駛於白色虛線左側。07:49:13-檢舉人車輛加速向前行駛至原告車輛左側時,原告車輛似乎仍跨越白色虛線,可見兩車間距離相當接近,且右前方護欄旁有一明顯之「禁止右轉」標誌。07:49:16-由路面上之白色箭頭可知,該處三線車道均為左轉專用道。」(本院卷第74至75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下交流道時,向左跨越左側白色虛線,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且與左側車道後方檢舉人車輛相距不足一個車身距離;嗣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復向右前方行駛回右側車道,亦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仍保持跨越2個車道之方式行駛,與檢舉人車輛相當接近。是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安全距離及間隔明顯不足,且持續以跨越2個車道之方式行駛,實有致檢舉人車輛或其他車輛不及反應而有擦撞系爭車輛危險之虞,已違反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告以前詞否認其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足憑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