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TA-112-交-1516-20250110-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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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16號 原 告 施志誼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 投監四字第65-ZHA371828號及65-ZHA3717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2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路段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HA371746及第ZHA3718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25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ZHA3717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11月24日前缴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一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10月25日開立投監四字第65-ZHA3718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1月24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當日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母親因舊疾復發,疼痛不已。當下即刻決定先開至最近休息站休息觀察,因心急大意,以致於車速過快超過規定車速。上述狀況為非常處理方式,實屬緊急狀況情非得已。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車輛於高速(本案時速達153公里)行駛時,駕駛人視野大幅變窄、視力明顯減弱、心理趨於緊張,除對前方突發的狀況難以即時、準確、妥善處置外,並增加制動距離、超車的衝突點及影響車輛穩定性度,嚴重危害駕駛人本身、同車乘客,及其他不特定用路人生命安全。㈡行駛途中如有人感覺身體不適,理應請求警方協助就醫,或選擇就近出口匝道緊急就醫,惟行車速度仍應維持於速限範圍內,以維安全,而非自行以超速行駛方式前往休息站,此種行為不但置己身於危險之中,且容易造成更嚴重之傷亡,實不足取。故本案原告所主張尚不符行政罰法第13條免責之事由。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依採證相片、警52設置現場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揭違規事實,並經被告提出採證照片證明如上,原告雖提出其母親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患者於112年5月3日、同年8月9日至門診就醫檢查及藥物治療)、調劑日期112年5月29日、112年8月9日之用藥藥袋,然此並無足證明原告於112年7月2日違規當時其母親確有身體不適情事。縱原告所言屬實,原告以超速行駛搭載其母親至最近休息站休息觀察,其超速行為,不僅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害,亦自陷自己及其母親生命、身體法益於極大之風險危害,難認避難行為係損害最小之方式,亦難認其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自無從成立緊急避難事由而得阻卻違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二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赴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