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TA-112-交-152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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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27號 原 告 郭智揚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4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08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0874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51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22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808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08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國道1號北向353至350.51公里路段,每日6時30分至13時開放路肩通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合法使用道路,雖因當日上午9時50分於該路段350.1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並於上午10時4分至11時10分止暫停開放路肩通行,然檢視被告提供之1秒影片及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有行經禁止通行告示進而得知該時段暫停開放路肩通行之情事。㈡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係假設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正確為前提,然並無法證明該影片時間實屬正確,充其量被告僅能證明原告有行駛路肩之事實等語。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本案係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後,交由本大隊依法處理。經查國道1號北向353公里至350.5公里每日6時30分至13時開放路肩通行,惟因112年9月21日9時50分於國道1號北向350.1公里發生交通事故,佔用外側車道、減速車道及外側路肩,為確保行車安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心爰通報當日10時4分起至11時10分止暫停開放北向楠梓至岡山路段外側路肩通行。經檢視採證影像,旨車行駛未開放之路肩行為屬實」。復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就系爭相關陳情案件查復略以:「該路段因國道1號北上350k外側車道事故,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8條規定,自112年9月21日上午約10時4分起,於國道1號北向352k+994處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叉型紅燈』(X),表示車輛禁止駛入叉形紅燈下方之車道,顯示內容已明確表示不可行駛路肩,並於國道1號北向351k+200處之『三面轉板標誌』,顯示『禁行路肩』;暫停開放路肩時段,尚無宣導不利之情事。」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至為灼然。㈡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㈢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12年9月2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2年9月21日)起7日內(檢舉日:112年9月22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復依處理細則所附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3946號函暨檢附違規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13日南控字第1120052773號函、112年11月29日南控字第1120057605號函、113年3月21日南控字第1130013307號函暨檢附「車道管制號誌」及「三面轉板標誌」操作紀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73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107頁),堪認屬實。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之影片及照片,無法證明原告有行經禁止通行告示進而得知該時段暫停開放路肩通行之情事云云;惟查,因112年9月21日9時50分於國道1號北向350.1公里發生交通事故,佔用外側車道、減速車道及外側路肩,為確保行車安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控制中心爰通報當日10時4分起至11時10分止暫停開放北向楠梓至岡山路段外側路肩通行,並自上開時段(即10時4分起至11時10分止),於國道1號北向352k+994處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叉型紅燈(X)」,及於國道1號北向351k+200處之三面轉板標誌,顯示「禁行路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3946號函(本院卷第53至54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1月13日南控字第1120052773號、112年11月29日南控字第1120057605號、113年3月21日南控字第1130013307號暨「車道管制號誌」、「三面轉板標誌」操作紀錄、113年4月25日南控字第1130019070號函暨「車道管制號誌」、「三面轉板標誌」操作紀錄及交控設備查核表(本院卷第61至71、111至118頁)在卷足憑,應可信為真實。原告自稱其當日是要從榮總回到岡山的路上,係由鼎金系統交流道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並於岡山交流道離開國道1號高速公路(本院卷第102頁),而觀諸上開車道管制號誌及三面轉板標誌係於當日10時4分起至11時10分止分別顯示「叉型紅燈(X)」及「禁行路肩」,原告違規時間為當日11時3分,行駛途中必然可見車道管制號誌及三面轉板標誌所分別顯示之「叉型紅燈(X)」號誌及「禁行路肩」標誌,因而得知該路段於上開時段暫停開放路肩通行、禁止通行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㈤原告又主張無法證明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實屬正確云云;然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5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告已就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各項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僅空言否認其有被告所指違規事實,是原告主張,委難憑採。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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