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TA-112-交-1532-2024121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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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32號 原 告 葉柏毅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陳榮彬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8日雲 監裁字第72-I8RA30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水森路員集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及攔停,並填掣掌電字第I8RA30224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於112年11月8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I8RA302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12月8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員警攔查後,先以借看行駕照方式取得原 告駕照,後告知原告於水森路底閃紅燈處未停車再開,原告當下即提出異議,說明有於前方紅燈處停等紅燈後再開,不為員警所採信,未給予原告異議紀錄表,亦未告知法條與罰則,逕要求原告簽名,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虞。本件係因員警所站攔查點位置旁有雜樹林遮擋,未能看到原告確實有停等紅燈,即不得臆測原告未停等後再開,又該攔查點距離源泉派出所僅110公尺,未見員警架設攝影器材,而在路旁恣意攔查經過民眾,所提證據資料為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並非員警現場以相機拍攝,侵害民眾隱私,違反個資法之虞   。另水森路上臨員集路一段短短不到50公尺即設有三座閃紅 燈號誌,T字路口處畫有大範圍網狀線,造成民眾停車與否均會被罰,令民眾無所適從;加以民眾經過鐵軌有快速通過之習慣,員警利用民眾對遇經鐵軌恐慌通過而攔查開單有失公允。末查監視器畫面可見原告後方有一機車騎士緊跟,如原告違規被攔查製單,為何縱放後方機車騎士等語。並當庭陳稱員警行政行為有違法,因為從水森路到員集路底是黃色網狀線,網狀線有鐵軌,民眾過鐵軌都會加速通過的習慣不會逗留,民眾看橫向沒有來車,有減速但沒有完全停下來,且該路口前方20公尺處T字路底有源泉派出所,員警攔查點就離派出所不到100公尺,違規地點就在派出所對面,如員警認為有行車疑慮,應該到路口指揮,而不是攔查開單。況且員警的攔查點也看不到員集路的燈號,依照行政程序法如有同樣達到目的應該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少的方式,派出所完全可以請員警出來支援疏通,而不是設攔查點。另巡邏員警不得開立交通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員警於執勤現場親眼目睹系爭違規車輛於二 水鄉水森路右轉員集路口處,遇閃光紅燈未依規定停讓再開   ,隨即攔停掣單舉發原告違規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資佐 證。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次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以「目睹」方式依法舉發違規,自屬有據。且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影像為唯一證明方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45條第1項第18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⑶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211條第1項第2款: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申訴書、GOOGLE現場圖、舉發機關112年10月4日田警分五字第1120020332號函、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被告於113年5月31日嘉監雲四字第1130130089號函所檢附之系爭路段時相號誌照片及影像檔(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9、53-58、61-68、115-117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1.員集路往東IPIR_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9/12 11:00:00 — 11:02:58   11:00:15可見兩人向南走到對向車道。   11:00:34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   11:00:42系爭車輛停於路肩兩人處…影片結束。(圖1—圖   3) 二、檔案名稱:3.水森路往南IP全景_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9/12 11:00:00 — 11:02:28   畫面角度無法看到鏡頭左側車道應遵行之燈號情形,但靠近 鏡頭左側車道可見路口有一白色停等線。   11:00:16可見系爭車輛接近白色停等線。   11:00:18可見系爭車輛穿越白色停等線,並未減速…影片 結束。(圖4—圖5)三、檔案名稱:4.IP全景_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9/12 11:00:00 — 11:02:56   11:00:16可見員集路方向燈號為閃黃燈,系爭車輛入彎。 11:00:18可見系爭車輛轉彎全程未減速…影片結束。(圖6—圖7)   此有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4、97-1 03頁)。又舉發員警當時適執行巡邏高發事故路口大執法勤務,在二水鄉員集路與水森路口執行取締違規車輛勤務,未見原告有停車再開之駕駛行為,進而攔停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查詢意見表及系爭路段時相號誌照片(本院卷第11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水森路右轉員集路前,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即將進入交岔路口範圍,應即暫停、觀察幹線道車輛是否已駛離路口適當距離或有無來車後,始可繼續往前行駛,然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再開,逕自右轉行駛於員集路,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原告上開違規情形,依法攔停並掣開舉發通知單。則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又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 字第1號判決認為巡邏員警不能開交通罰單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謂:「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車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乃於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眼看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4日田警分五字第1120020332號函、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5頁),且與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相符。是員警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前開易生危害之違規行為予以攔停,進而為本件舉發,核其稽查取締過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有無故攔查或原告所稱不合法情事存在。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對於上開解釋、判決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對於舉發員警攔停舉發之地點有所爭執,然按關於員 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執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㈤原告固主張當下即提出異議,說明有於前方紅燈處停等紅燈 後再開,不為員警所採信,未給予原告異議紀錄表,亦未告知法條與罰則,逕要求原告簽名,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虞等語。惟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第3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規定,於攔停舉發之情形,「駕駛人或行為人對交通稽查之方法、程序或其他侵害當事人利益情事,提出異議時,依下列規定給予表單:(1)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者,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2)對於非屬交通違規稽查行使職權部分,受盤查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並經其請求時,應填具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交予當事人。」,是倘行為人對於交通違規稽查有異議,應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而非填具異議紀錄(此應係考量交通違規事件嗣得於依法陳述意見、提起訴訟之程序一併審酌行為人異議內容)。是原告如認員警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亦未開立異議書,其仍得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舉發警員如認其執行並無違相關程序規定,自仍得繼續為本件舉發,並未影響原告提出救濟之權益,故原告所為主張核與本件裁決書適法性無直接關聯,核無足採。  ㈥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以路口監視器畫面為證據已侵犯隱 私權,並非員警在現場以相機拍攝,原舉發機關有侵犯人民隱私權、個資法之虞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可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條但書第2款、第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即明,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0號判決)。經查,本件舉發機關警員為執行交通勤務之法定職權,目睹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因過程中原告有質疑取締,乃就個案依職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作為佐證,並非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採取利用以舉發違規,尚不生濫用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況員警就該等資料所為之蒐集、使用,符合前開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4款之增進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規定意旨。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佐證其違規行為,顯不足採。  ㈦另原告主張水森路上臨員集路一段短短不到50公尺即設有三 座閃紅燈號誌,T字路口處畫有大範圍網狀線,造成民眾停車與否均會被罰,令民眾無所適從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系爭路段T字路口劃設黃色網狀線之標線、設置交通號誌位置,主管機關之「劃設、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指示標線於對外劃設完成、設置交通號誌位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劃設之指示線、交通號誌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是以,在未經取消黃色網狀線劃設、交通號誌設置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標線劃設、交通號誌設置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自應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故原告上開主張劃設黃色網狀線、設置交通號誌位置之規劃不當等語,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㈧末原告另稱依採證照片可見其後方有一機車騎士緊跟在後, 若原告違規被攔查製單,何以縱放後方騎士云云,惟按憲法上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故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得比附援引其他交通違規之例,而要求行政機關得不予舉發、裁罰。是以,縱使原告主張從採證照片可知舉發當時亦有其他違規車輛,然原告亦殊難執此為系爭車輛違規之免罰事由,原告所稱,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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