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TA-112-交-1534-20241202-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34號 原 告 黃美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泰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3717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9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3717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2852300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未明確說明及舉證其認定系爭地點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3 款「人行道」之依據,且其所認定事實,與系爭地點上原告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內容及政府公布資訊事證不符,且系爭建物前之法定空地無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可證系爭地點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明定之人行道要件不符;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统」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此為國家公開資料,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為信賴基礎;而原告因信賴系爭網站內容標示「人行道鋪面類型:洗石子」而停放車輛,即因信賴該信賴基礎而具體為信賴表現,原處分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2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55458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被告未明確說明及舉證其認定系爭地點設置道 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之依據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3款、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 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⑵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 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人行 道臨時停車」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2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前之法定空地無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可證系爭地點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明定之人行道要件不符等語。惟查:  ⑴系爭地點所在建築物自25M計畫道路(誠義路)建築線退縮3 公尺前院之法定空地,未有留設法定騎樓地、退縮騎樓地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3415600號函暨所附核准圖說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可知系爭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前3公尺係屬法定空地。但系爭地點之磚頭地面自建物牆壁至洗石子地面止則為4.27公尺(見本院卷第189頁),故顯見系爭地點之磚頭地面僅3公尺屬法定空地,其他部分並非法定空地範圍。  ⑵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排水溝渠」、護欄 、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等均屬道路附屬工程,則此等部分要屬道路範圍無疑。而系爭地點逾「泰樂職能治療所」店面招牌前之磚頭地面設有道路排水溝渠,此由現場照片磚頭地面有直線排列且表面刻有「高縣公物」之水溝蓋可以認定(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是系爭地點逾上開店面招牌前之地面係屬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範圍無疑。再者,系爭地點人行道總寬度為2.39公尺,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0487900號函暨所附養護資訊系統圖說、系爭網站人行道資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而人行道2.39公尺之範圍約至上開「泰樂職能治療所」店面招牌基座前緣(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亦可佐證「泰樂職能治療所」店面招牌基座前緣開始即屬人行道範圍。  ⑶依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可見,系爭車輛停 放於系爭地點時,系爭車輛後輪至車後保險桿部分已逾「泰樂職能治療所」店面招牌基座前緣,足認於112年8月9日15時15分許,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部分車身業已占用人行道之範圍。  ⑷另從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未見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在車上、附近亦未見駕駛人或乘客在場,且無人、客、貨上下車之情形,雖未能確定系爭車輛當時停止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仍應從寬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本件係原告「臨時停車」在系爭地點之人行道上。  ⑸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地點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明定之人行 道要件不符等語,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信賴系爭網站內容標示「人行道鋪面類型: 洗石子」而停放車輛,即因信賴該信賴基礎而具體為信賴表現,原處分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惟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行政作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而在客觀上有具體之行為(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始足當之;倘行政機關並無何足以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或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均屬欠缺信賴要件,即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系爭網站有關系爭地點之人行道資訊固顯示人行道淨寬「1.1」、鋪面類型「洗石子」(見本院卷第43頁),但亦載明人行道總寬度「2.39公尺」(見本院卷第175頁),而洗石子地面約「1.93公尺」,亦有原告測量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顯見洗石子地面寬度與人行道淨寬不一致,且小於人行道總寬度,顯不得以洗石子地面作為判斷人行道範圍之標準。況系爭地點逾「泰樂職能治療所」店面招牌前之磚頭地面設有「高縣公物」之水溝蓋(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而足使一般人得以認知該處係屬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範圍,是自難僅以系爭網站資訊標示人行道鋪面類型「洗石子」即可逕認洗石子地面以外均非人行道範圍。再者,系爭網站於瀏覽網頁時即顯示免責聲明,表明系爭網站資料提供機關不保證所提供之開放資料無錯誤或遺漏(見本院卷第226頁筆錄)。從而,系爭網站資料並非作為認定人行道範圍之絕對標準,系爭網站所示資訊自難引為信賴基礎。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容有誤會,亦不足採。㈢綜上,原告有上開「在人行道臨時停車」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