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TA-112-交-1536-2024101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36號 原 告 洪子宸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69A802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路與新興區光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掌電字第B69A802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112年10月2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於112年11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9A802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12月15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口雖畫待轉區,但駕駛是依照標誌指示行 駛,而此慢車道兩段式左轉標誌並非掛在常態的紅綠燈號誌旁,而是掛在柱子下面與路旁,導致騎士不易察覺,誤以為不用待轉,且應當要掛兩段式左轉的標誌位置,掛著本人從未看過的牌子,也沒有出現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裡的標誌,標誌上面寫著「直行車先行,轉彎車請讓」,試問騎士如需待轉又怎能與直行車發生衝突呢?又本人重回現場查看,一面是在號誌桿下方(原先被樹給擋住),另一面則是在對面,試問騎士怎麼會將目光放置那裏,放置三面待轉標誌就代表此處時常騎士直接左轉,是不是因為交通設計讓民眾直覺可直接左轉,當天也是很多騎士未依兩段式左轉被開單,現階段有些路口已經廢除兩段式左轉,有些路口則沒有,此為設計不良結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 年10月23日擔服15時至17時巡邏勤務於民生一路與光華一路口取締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於16時06分許取締洪子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537-BHX違規左轉,現場民生一路機慢車道號誌為箭頭直行及右轉綠燈非圓形綠燈,依號誌機慢車道不能左轉光華一路,現場有機車依兩段式左轉標誌3面及待轉格,說明此處機車左轉時須至待轉區待轉…。」。依此,系爭路口於民生一路近光華一路(近端號誌桿上)、民生一路近光華一路右側及光華一路168號口(待轉區前)皆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牌面,往光華一路地面設有「待轉區」標線。是該標誌、標線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業已善盡告知行駛於光華一路之機慢車輛採兩段方式左轉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無明文規定須掛在紅綠燈號誌旁,故本案標誌設置並無不當之處,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暸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自應該當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處罰。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違反第48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九)第48條。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3條第1、2款: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⑶第65條第1、3項:(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 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3項)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8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4289900號書函、112年12月20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4916900號函、報告、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66頁),洵堪認定為真。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查,依採證照片及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57-61頁)可知,兩段式左轉標誌設置於慢車道上民生一路口近光華一路路口之左側交通號誌桿下方、右側人行道上行道樹旁,及前方光華一路近光華一路127巷口慢車道旁,路面並劃設有待轉區,業已依照道交設置規則第3條第1、2款規定,設置於適當之地點及劃設於路面,是以,縱如原告所述左側兩段式左轉標誌為樹木擋住,然該標誌僅部分遭受樹木擋住,並非全部不可見或難以辨識該號誌,且該標誌下方另掛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附牌,在日間自然光線之情形下,上開標誌、標線設置清晰可見,依前開規定,機慢車左轉即應遵照號誌、標誌、標線指示,由直行車道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原告為具正常智識程度成年人,對上述規定不容推諉不知,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本件原告顯有未依道交設置規則第65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而構成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而左轉彎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㈢又道交設置規則係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主管機關並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做出車道安排、人行道規劃、道路交岔口設計等,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車輛駕駛人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違法或不當,即可恣意違反而不遵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從確保。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稱其他縣市已經更新相關交通規則措施一節,無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又原告如認為機車兩段式左轉規定應取消,當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尚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