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TA-112-交-1542-2024112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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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42號 原 告 許任漢 住雲林縣○○鄉○○村○○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39A647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39A647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於112年11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39A647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3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係違規停車於「機車優先道」上用餐,並未發動引擎,並非於駕駛準備中,本案之函覆內容關於「駕駛人於車內且車輛發動中」乙節,實屬誤會。㈡本件涉及「酒測臨檢」與「人權保障」之界限,員警「臨檢盤查」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方得要求民眾接受酒測:⒈按所謂「合法酒測」,員警須遵守酒測的「正當法律程序」。故執行酒測臨檢者須踐行要求人民酒測之法律依據與程序,方屬我國憲法保障人民無端接受臨檢之合法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及第699號解釋)。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⒉故本件員警應以「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合法的酒測臨檢程序。然查,原告既然僅係「停車於路邊用餐」,並非「已發生危害」,原告僅係違規停車於路邊紅線,並無「已發生危害」之情事。且依「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本件原告既無「發動引擎」之行車準備,亦非「於行駛中」之情形,並無「停車」而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例如行車不穩、危險駕駛、或有酒駕服用麻醉藥品之虞),如無駕駛行為,實難任意「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理。⒊據報載另一案件「高雄高分院審理時,合議庭認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員警攔查酒駕應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否則就是非法進行酒測,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義務。……」等情,應為無罪判決。為此,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時係違規停車於機車優先道,並未發動引擎,無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實施酒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民國112年8月24日15時至1 7時取締違規勤務,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段時,發現一台KLJ-0958曳引車引擎發動,違規停於金福路機慢車道,路旁並有劃設紅線,經現場查看,有人在車內,請駕駛人(甲○○)下車盤查身份,(當時車內、外只有駕駛人甲○○一人),盤查過程中,許民稱他當天是自己一個人從雲林駕駛KLJ-0958曳引車來高雄,因工作關係尚未用餐,所以就將車子停在路旁(違規佔用機慢車道,路旁有紅線),在車內用餐。…盤查過程中其身上散發出酒味,許民坦承當日到高雄送貨,當日上午最後一次在雲林酒後至酒測前(酒測時間:112年08月24日15時50分)均未再有飲酒情事(已逾十五分),職在場提供飲水供許民漱口後,對其施以酒測,酒測值高達0.20MG/L…」並有採證影像足資佐證。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內容,足認員警依原告行車狀態(引擎發動,路旁並畫設紅線,違規停於機慢車道),及原告對酒精感知器呼氣後有閃光反應,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警員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㈢復查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17 0726,於111年09月01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770次)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0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7日掌電字第D5NB20437號舉發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NB20437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2月22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4721000號、112年10月18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3666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92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第131至13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係違規停車於機車優先道上用餐,並未發動 引擎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2023_0824_154350_004、2023_0824_155247_005、2023_0824_160132_006、2023_0824_161134_007(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8/24 15:43:49至16:11:32;勘驗內容:15:44:17-員警車輛行駛至原告車輛後方時可見,原告車輛違規停車於機車道上且該處路邊劃設有紅線。15:44:30-員警下車準備對原告車輛(KLJ-0958)進行臨檢。15:44:43-員警:你在吃便當喔?原告:對,吃個便當馬上走。員警:那你下來一下好了。15:45:08-員警:因為這裡別人報案,這裡紅線然後是機車道,你停著他們都要騎到快車道。原告:(點頭)。……15:49:58-員警:早上大概幾點喝的?原告:九點多吧。員警:三杯大概喝多久?原告:一下子。……」可知原告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即已飲酒,又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伊當天從小港開車到該停車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28頁),顯見原告於當日上午9時許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駕駛系爭車輛抵達上開攔查地點,故無論員警於進行盤查時系爭車輛引擎有無發動,均可推知原告當日飲酒後確有駕駛車輛之行為,且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原告酒精濃度達0.20mg/L,舉發員警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難謂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僅係違規停車於路邊紅線用餐,並非已發生危 害,且依「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本件原告既無發動引擎之行車準備,亦無行駛中之情形,並非「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云云;惟經檢視上開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已佔據約4分之3左右之機慢車道(本院卷第131頁),則無論系爭車輛是否係行駛中或引擎是否發動,均可能導致行駛至該處之機慢車駕駛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而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甚或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再者,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內容略載:「職警員郭柏翔擔服112年8月24日15時至17時取締違規勤務,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段時,發現一台KLJ-0958曳引車引擎發動,違規停於金福路機慢車道,路旁有劃設紅線,……1.盤查過程中其身上散發出酒味,許民坦承當日上午有飲酒,飲酒完從雲林駕車到高雄送貨……」等語(本院卷第75頁),足見舉發機關員警乃依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慢車道而對其為盤查行為,且發現依現場客觀情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並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主張自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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