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TA-112-交-1547-20241016-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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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47號 原 告 鄭桂蓮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D9A801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4日8時55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文路與高135線道路、延平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兩段式左轉行駛,並停在靠近延平一路南往北、旗文路(即延平一路行經系爭路口後之銜接路段)南往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因疏未注意其欲往對向高135線道路之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貿然自該待轉區起駛進入系爭路口,欲前往高雄市旗山監理站。適有訴外人林將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後,仍沿旗文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遂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為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8月28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D9A801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為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被告乃於112年10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43、44條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D9A801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採證影片並沒有拍到相關燈光號誌影像,無法證明原告有闖 紅燈之行為。 二、被告亦未能舉證其所指延平一路後方通過路口繞道行駛之一 輛汽車及一輛機車,並無闖紅燈之事實,顯未盡舉證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採證影片及職務報告,系爭車輛由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 闖紅燈直行導致事故。再檢視系爭路口時相時制計畫表(下稱系爭路口時相表),案發時應為時相二即延平一路南往北得左右轉,其他行向號誌皆為紅燈。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四、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 下簡稱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 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10月18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271869000號、112年12月26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2724468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系爭路口時相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68之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均應予撤銷外,其餘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條第㈢項略以:於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之駕駛人未俟其行向之號誌允許直行時,仍直行至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以,在機車待轉區之汽車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待轉區格線直行至銜接路段,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為: 畫面時間08:57:12- 延平一路車輛陸續行駛,原告車輛於待轉區停等、08:57:18- 快車道兩輛車輛左轉通過路口(截圖1 標示後附卷)、08:57:24~25-原告車輛由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格持續穿越路口往旗文路高135 鄉道行駛與MSL-5133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截圖2 標示後附卷),08:57:33-延平一路後方一輛汽車及一輛機車通過路口繞道行駛(截圖3 標示該汽車與機車後附卷)…影片結束。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見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4、91至101頁)。可察案發前、後不久,延平一路上之快車道、林將軟行駛之車道分別有車輛陸續行經系爭路口並往左右兩側轉彎之行駛行為,其餘車道則無任何人車往來等情。 ㈢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陳秉琦於警詢中陳述:我有目擊事發經過 ,事發時我沿旗文路南往北行駛,同向行駛在MSL-5133號機車後方,我要過路口前有確認號誌是兩個綠燈,分別為右斜上綠燈及左斜上綠燈同亮,然後我看見前車持續行駛,我看到MZX-0028號車輛由待轉區起駛,接著MSL-5133號機車車頭就撞到了MZX-0028號車輛左側腳踏板附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審酌陳秉琦自陳與兩造均不認識(參見本院卷第59頁),衡情其並無刻意構詞誣陷原告動機,應屬中立第三人立場而為上開證述。而其證述其欲通過路口時所察見之旗文路南往北行向號誌,係往左、右兩側均屬綠燈可通行狀態,核與上開採證影片光碟內容顯示延平一路車輛陸續通過路口之動線大致相符。再比對系爭路口時相資料,於時相二情形,僅有延平一路車輛可往左右通行,其餘車道行向均為紅燈禁止通行狀態,有系爭路口時相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7頁),亦與上開採證影片顯示系爭路口車流動向狀態相符,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以佐證陳秉琦證述案發時,其與同向前車林將軟之行向號誌係往左、右兩側均屬綠燈等節,應為事實。且當時系爭路口除延平一路車輛可通行外,其餘均屬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之情,亦堪認定。故案發時之原告行向號誌應為禁止駛入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又圓形紅燈號誌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原告行駛至上開機車待轉區時,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亮起,已對原告產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惟原告卻仍駛離上開機車待轉區,行駛進入系爭路口,欲前往其行向於系爭路口之銜接路段,卻在此與其垂直行向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致系爭事故。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 ㈣另參酌被告為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業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6月30日施行。該條修正後已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人。足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而查,本件均係由舉發單位肇事舉發,並非當場舉發,自無違規記點之適用,從而,原處分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本件採證影片雖未直接拍到相關燈光號誌影像,惟依目擊證 人陳秉琦證述內容,並佐以卷內上開客觀事證,已足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均如前述。原告僅以單一採證影片未能證明原告有闖紅燈行為事實,主張其並無違規,顯有疏未綜觀卷內全部事證為整體判斷之瑕疵,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再參酌原告當日案發後向警員陳述:事故當時我在旗文路與1 35線道路口,我要兩段式左轉,我要去監理站。我看見往內門方向有雙箭頭線時,我起步要調整車頭方向轉向,接著對方說他看見黃燈就加速前進,然後就發生碰撞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6頁)。惟檢視系爭路口時相表,系爭路口之雙箭頭線號誌僅有出現在時相二情形,是原告此部分陳述,益徵陳秉琦證述事發時其行向號誌為右斜上綠燈及左斜上綠燈同亮等節,應為事實,且原告當時顯有將陳秉琦、林將軟行向號誌,誤認係其行向號誌之疏失。復佐以系爭路口時相三號誌動線,原告之行向號誌仍為紅燈,有上開時相表可證。故縱使林將軟、陳秉琦有於時相二轉換至時相三之際始行駛進入系爭路口,然而,原告仍屬禁止行駛至系爭路口之狀態,足見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再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延平一路後方通過路口繞道行駛之車輛,並無闖紅燈之事實等節,仍不能推翻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有關原處分裁決書所示罰鍰部分之處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裁決書就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則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 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