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TA-112-交-1549-20241018-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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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49號 原 告 張玉霖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5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台一線422公里處北上車道,為警以有「汽車駕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9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15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經檢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存檔,確認舉發超速地點前方 100至300公尺間無設置告示牌,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2.本件移動式測速照相地點,沒有巡邏車,也沒有穿著制服 員警,明顯未依照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 3.又雷達測速儀須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檢定 合格之裝備儀器,且每年重新檢定一次。出勤前應執行測速設備校正。原告行經該路段車輛時速為70公里,明顯與警方測速81公里有偏差,員警未依據標準局檢測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執法,應屬舉發無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員警於前揭日期執行取締超速勤務,在執法路段約10 0至300公尺前已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係正常放設於該路段之道路邊緣,未刻意設置於樹木、樹葉後方隱藏之情形(執勤完後收回)。 2.原告所指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為 新竹市警察局公布,本件舉發單位不受拘束。 3.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至標準局檢定取得 證書,始用以執行取締超速違規,且儀器系統設定為自動捕捉超速違規車輛,並顯示車頭(尾)拍攝角度以供辨識,員警既依儀器使用手冊操作,所得數值當無疑義。另此路段限速70公里,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時速81公里,超速11公里,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 (二)經查: 1.本件員警於屏東縣台一線422公里北上車道處執行超速違 規取締,員警於前揭日期13時20分許,在台一線422.2公里處路旁設置系爭標誌,有員警職務報告、系爭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3、79頁)可佐,可認員警於原告違規時間前即已設置系爭標誌。又系爭標誌距離員警持用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約201.5公尺,系爭測速儀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約32.3公尺,亦即系爭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相距約233.8公尺(201.5公尺+32.3公尺)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現場圖(本院卷第83、8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自系爭標誌設置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約233.8公尺,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之規定。原告雖提出該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5、17頁),主張系爭標誌未依規定距離設置,惟自該照片觀之,拍攝之地點與員警提出之設置系爭標誌地點照片(本院卷第79頁)不同,尚難據為推翻違規當日有依規定設置系爭標誌之事實。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2.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取締,依道交條例第 7條之2規定,只要系爭標誌之設置符合該條文第3項所定之道路範圍,足使駕駛人知曉該路段為取締路段,及系爭測速儀可自動辨識拍攝,即屬合法,並不以固定式為必要 。員警僅負責維護取締儀器之運作情形及其安全,並不以 站立或值勤警車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必要。原告所指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為新竹市警察局公布,本件舉發單位並不受其拘束,何況本件係員警擔服台一線防制A1交通事故測速勤務,而實施之超速違規採證,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頁)可參,原告主張未見巡邏車及穿著制服員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逕予採認。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3.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清楚顯示系爭車 輛之車號,明確標示違規日期:2023/09/11、時間:16:24:53、速限:70km/h、車速:81km/h(本院卷第77頁)。而用以採證之系爭測速儀證號:M0GA0000000A,對照舉發單位提出之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亦可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2年5月17日、有效期限為113年5月31日)。可認員警該時採證使用之系爭測速儀為檢定合格有效之儀器,則用以測速採證,測得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日行經該路段之時速為時速8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1公里,應可憑採。原告主張要旨第3點,亦屬無據。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 112年12月10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