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TA-112-交-1550-2024112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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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50號 原 告 葉志福 范姜慧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9005號、第32-ZEB239006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范姜慧琴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時0分許,駕 駛原告葉志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西向17.4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B239005號、第ZEB2390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葉志福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於112年11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9005號、第32-ZEB23900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范姜慧琴「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葉志福「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32-ZEB239006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葉志福深夜突然不明原因全身盜汗、感覺無法呼吸、眩暈、心臟跳動吃力抽痛,全身無力非常不舒服,驚恐發生心肌梗塞數分鐘就能奪命來不及送醫,原告葉志福之妻即原告范姜慧琴驚覺狀況嚴重,竭盡所能為原告葉志福排除痛苦依然未見好轉,當下只能緊急送醫才能免於心肌梗塞死亡。詎於送醫途中行經國道十號西向17.4公里處超速違規。㈡原告葉志福有三位兄長因心肌梗塞急救後均裝置心臟支架,好發年齡皆五十幾歲,有家族遺傳史,同事亦有幾位因心肌梗塞數分鐘就奪命。原告范姜慧琴排除萬難送醫途中違規超速並非惡意危險行為。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因國軍高雄總醫院有原告葉志福病歷資料,當下唯有前往該院就醫,醫院才能做出恰當醫療,到院打針治療昏睡3小時病情才控制改善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10號西向18.1公里處,該警52標誌與測速取締儀器位置(17.4公里避車彎)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為700公尺,又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之距離約35公尺(對照採證相片顯示約2至3組車道線,換算約為30公尺,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即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735公尺(700+35),顯已符合前揭在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況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再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0GHz照相式、器號(主機):ATS05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04月11日、有效期限:113年04月30)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04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09/25、時間:01:00:21、速限:100km/h、車速:142km/h(車尾)、主機:ATS057、證號:M0GA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㈢另揆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車輛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牌照之處分,至於系爭車輛於6個月內不得行駛上路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㈣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例摘要等紀錄,難謂達到緊急 危難程度,然是否應尋求如救護車之專業救助幫助,並非僅有駕車超速達危險行為程度一途而別無選擇,復依道交條例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就其因駕車所發生之對其自身有上開危險之狀況,本應於遵守交通安全法令範圍內,採取自我保護必要措施,而非將自身危險是由以交通違規方式轉嫁予社會大眾承擔其違規所致之妨害交通安全風險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事實,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3月19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0887200號、113年5月1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1503100號函、被告113年10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7938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77頁),此情堪認屬實。  ㈡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原告葉志福二年內醫療健保就醫資料及心肌梗塞相關病史之就醫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第141至188頁),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二年內就醫證明可知,原告葉志福於112年9月25日1時47分確有因眩暈、胸悶之症狀,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紀錄(本院卷第129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囑若臨床狀況惡化,應立即返回急診室接受治療」等語。再查,原告葉志福於112年9月25日前後有數次因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臟病、頭暈及目眩等症狀就醫(本院卷第141至188頁),堪認原告主張原告葉志福有心肌梗塞家族遺傳病史,違規當日因眩暈、胸悶等症狀需緊急前往就醫一情為真實。又衡諸一般常情,疑似心肌梗塞之病情若未立即送至醫院進行檢查及治療,恐有危及生命安全之虞,情況確屬緊急,原告范姜慧琴基於保障原告葉志福生命安全之主觀考量下,選擇自行送醫而超速行駛,且本件經測定行駛車速為142公里(超速42公里),亦可認尚未逾越必要程度,準此,原告主張原告范姜慧琴之違規超速行為,係被迫採取之緊急避難措施,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摘要等紀錄 ,難謂達到緊急危難程度,且原告可尋求救護車之專業救護協助,並非僅有駕車超速一途云云;然經檢視原告112年9月25日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之急診治療經過雖記載,病患(原告葉志福)於留觀期間生命跡象穩定,接受藥物治療後臨床症狀改善,惟該部分同時亦記載,已衛教教病患注意事項,囑若有不適等情況,立即返回急診室接受治療(本院卷第117頁),可知依專業之醫囑,亦建議原告如再有類似之不適狀況,應立即返回急診,並非如被告所稱未達緊急危難程度,況一般不具有相關專業醫療知識之民眾,實難期待其於疑似心肌梗塞之症狀下,可如同醫療人員準確判斷是否確有危及生命安全之情;至於未尋求救護車協助一情,原告葉志福主張係因救護車只到地區醫院即旗山醫院,其病歷都在國軍高雄總醫院,若到旗山醫院轉國軍高雄總醫院怕來不及,此種情形下,由原告范姜慧琴自行駕車將其送醫,確屬唯一適當之選擇。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范姜慧琴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然原告范姜慧琴之違規行為,係為避免原告葉志福生命安全遭受危害之緊急避難措施,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行為,被告未詳加審認,遽為本件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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