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TA-112-交-1557-20241030-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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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57號 原 告 金沙達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UWA212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03-BP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大運通運有限公司),行經國道1號北向357公里處時,因裝載貨物(熟料)飛散掉落砸中後方由訴外人李俊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員警調查後,認原告有「所載貨物飛散(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於112年7月31日填掣掌電字第ZUWA2120   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12年10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2款第3目等規定,於112年11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UWA212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3,2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罰鍰限於112年12月20日前 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駕駛之聯結車有覆蓋防護網,不致有貨物飛 散之情況,再者,舉證照片紅圈處不知為何物,亦不知係從何處飛來,又照片或影片依不同角度觀之本就會得出不同的視覺效果,且道路情況多變,該物亦有可能係從前方車輛或對向車道或其他地方飛來,不得僅因該舉證照片單一角度即遑下定論,故該照片不足以證明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1:51:54-有 飛散物由原告車輛之車斗方向飛來撞擊訴外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並發出兩聲巨響…影片結束。復經檢視原告調查紀錄表略以:「…事後警方通知我至岡山分隊看BRY-9882車提供之行車影像才知道我車所載貨物(熟料)有飛散掉落砸中後方BRY-9882車而肇事」。足認原告確有裝載貨物飛散並撞擊訴外人之前擋風玻璃而肇事,自已違反「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之作為義務規定,並造成行駛高速公路物品散落之高度危險。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所載貨物飛散(高、快速公路)」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違反第30條第1項第2款(高、快速公路),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3,2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⑵第5項第2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 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三)第30條第1項    第2款。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2895號函、113年1月2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0720號函、採證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李俊昇、金沙達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74、87-88頁),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事故影像(46秒處) 影片時間:2023/07/16 11:51:06 — 11:54:0711:51:06影片開始,可見一灰色大貨車行駛於檢舉人前方。11:51:53—11:51:54可見兩塊物體如附圖所示方向飛向檢舉人擋風玻璃處,影片中可聽見二下撞擊聲,隨後兩塊物體向上彈飛…影片結束。(圖1—圖13)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3-107頁   )。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於影 片時間11:51:53處可見有物體自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後車斗飛散而出,並因此砸中後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訴外人車輛前擋風玻璃,觀其物體形狀、態樣,核與原告於調查紀錄表所述其所載運貨物為熟料形狀、態樣相符;又系爭車輛後車斗外觀並非如貨櫃般之密封且無空隙,縱使有防護網覆蓋,亦難免因道路起伏、行車速度等因素,造成車體晃動,致熟料飛散、掉落之情形;另參以原告於調查紀錄表自述有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既係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行駛高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之作為義務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且其載運熟料行駛於高速公路時,依法負有防止飛散、掉落之行政法上義務,本應於出車前、行駛中時刻確認及注意系爭車輛之狀況,避免系爭車輛因突發狀況導致所載熟料有飛散、掉落之情事發生,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致所載運之熟料飛散、掉落,並砸中後方行駛中線車道之訴外人車輛前擋風玻璃而肇事,故可認定原告確有「所載貨物飛散(高、快速公路)」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空以前開情詞為辯,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所載貨物飛散(高、快速道 路)」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3,2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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