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TA-112-交-1563-20241007-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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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3號 原 告 李樹人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HM805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山東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M805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中山南路231巷行向為綠燈時,自中山南路312、31 4號處左轉中山南路後持續前行。員警以系爭路口之中山南路行向號誌均為紅燈為由,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理由。員警並無原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之證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系爭路口、中山南路及中山南路231巷號誌遠、近桿及燈 號、時向佈設無虞,用路人應無難以辨識行止之情事,且當日路口號誌設備並無故障維修紀錄。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路口對向車道之車輛皆在停等紅燈,僅原告無視紅燈號誌穿越系爭路口,足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行為時道交條例: 1.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 2.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6:53:48-16:53:49 )畫面可見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231巷號誌(下稱A號誌)與系爭路口號誌(下稱B號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畫面左下方處出現,於A號誌為紅燈狀態時,往中山南路231巷方向行駛,左轉通過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231巷路口。(16:53:51-16:53:53)系爭機車於B號誌為綠燈狀態時,往中山南路方向行駛,通過系爭路口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04、107至113頁)。是自前揭勘驗所見,已清楚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系爭路口,係於其行向號誌綠燈之情形下通過系爭路口,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3.被告雖稱依採證影像所見,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對向車道之車輛皆在停等紅燈等語。惟依勘驗所見,原告係於其行向號誌綠燈之情形下通過系爭路口。復依被告交通管制科便簽所示系爭路口、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231巷口號誌時向佈設情形(本院卷第75頁),及自系爭路口附近街道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25頁)觀之,上開便簽所示「第三分相中山南路231巷通行,且中山東路口中山南路往西通行,綠燈10秒、黃燈3秒及紅燈2秒」,即為原告騎乘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之號誌情形,亦即原告係於中山南路231巷綠燈通行之狀況下,先自231巷對面北向橫越中山南路,再轉向西往系爭路口方向前行,於系爭路口其行向號誌號誌綠燈時通過系爭路口。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A、B號誌之號誌燈轉換影像,勘驗結果為:(00:00:00)A號誌與B號誌均為紅燈狀態。(00:00:15)A號誌為紅燈,B號誌轉為綠燈。(00:00:29)A號誌與B號誌均為綠燈狀態。另勘驗原告提出之A號誌、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195巷路口號誌(下稱D號誌)之號誌燈轉換影像,勘驗結果為:(00:00:08)A號誌為綠燈,D號誌為紅燈等節,以上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4、105、115至123頁)附卷可稽,更可以佐證中山南路與各交岔路口所設置號誌燈之變化,確實會存在不同步紅燈之情形。被告忽略原告騎車通過系爭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之情形,徒以該時對向車輛均為紅燈停等狀態,即遽指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屬不當。4.綜上,原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逕予裁處,確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