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TA-112-交-1568-20241022-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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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8號 原 告 許淑賢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朱乾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0月30日嘉監 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行經嘉義縣○○鄉○○村○○街○○○○○路00巷00號前,為警以有「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於112年8月23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2年10月30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應優先於左方車讓右 方車先行,而原告行駛於幹線道,訴外人行駛於支線道,應讓原告先行;對方車輛進到巷口時,地面有一個「停」字,應該先禮讓系爭車輛,但沒有禮讓;再者訴外人為轉彎車,也應該要先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復觀看監視器畫面,原告係右方車,訴外人為左方車,亦應訴外人讓原告先行。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車輛倒地位置錯誤,分析研判表結果因此出錯,導致原處分製開有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審核小組檢視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等證據所初步判定之可能肇事責任或違規事實,舉發單位依此製單舉發,受其拘束並無裁量餘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至 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首先應判斷有無劃分支、幹線道,如有劃分支、幹線道,支線道車即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其次,若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倘車道數相同,轉彎車即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須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始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準此,汽車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必須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始有上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 (二)經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沿永安街中埔天安 宮北側行駛至中埔天安宮前路口;訴外人則沿中埔天安宮東側行駛至中埔天安宮前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卷第113、115頁)。該路為無號誌路口,雙方行駛而來之道路車道數相同 ,均未畫設車道線,接近中埔天安宮前路口處亦均未豎立或 劃設標誌標線,地面亦未繪設無「停」、「慢」,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卷第33頁、第37頁至52頁)。縱使前方其他道路地面有繪設「停」、「慢」,但此為該特定路口而設,其效力不會衍生至中埔天安宮前路口,故難謂中埔天安宮北側永安街為主要道路之幹線道。又中埔天安宮周遭道路均略為彎曲非筆直,有GOOGLE街景圖可佐(卷第113、143頁),訴外人自陳係要左轉至三和路60巷(系爭刑案警卷第10頁),原告則往和睦國小方向行駛(系爭刑案警卷第20頁),再從路口監視器及上開GOOGLE街景圖等,可見訴外人需向左轉行駛至三和路60巷;原告沿中埔天安宮北側永安街行駛至路口其直行正前方為民宅鐵皮棚架及反射鏡,未與往和睦國小方向之道路相連直行,其需偏右行至中埔天安宮前後再偏左行駛,此見上開現場照片編號2、8甚明(系爭刑案警卷第37、40頁),故原告與訴外人至中埔天安宮前路口後,均非直行銜接意欲前往之道路,堪認原告及訴外人均為轉彎車。則發生事故之路口屬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且原告與訴外人均屬轉彎車非直行車,依前引裁判意旨,自有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適用。而原告及訴外人行向均先往中埔天安宮路口前進後再各自前往目的地,原告右側為訴外人,訴外人左側為原告,是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應屬左方車無訛,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又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先暫停讓其右方之訴外人先行,且中埔天安宮東北方向馬路對側設有反射鏡(卷第29頁),原告疏未注意其右方之訴外人沿中埔天安宮東側前來,未暫停讓訴外人先行,自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三)綜上所述,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並衡量原 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至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原處分非當場舉發,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主張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倒地 位置有誤乙節縱屬實,惟另有路口監視器影片為憑,亦不影響原告與訴外人事故發生前之行向,是倒地位置是否有誤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 分係因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二、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鍰1,200元。 三、道交條例: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四、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